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宏超、侯旭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携带匕首从洛阳来到偃师市区,尾随上班女职工李××至偃师市公交公司门前,将李××推倒在地进行殴打,不顾李××的反抗,将其手提包抢走。后逃至商都东路“鄂尔多斯”店门前时,被群众抓获。李××被抢手提包内有现金307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现赃物已退还李××。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武某、蔺某、刘××的证言,偃师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偃师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证明,年龄证明及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赃物已追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王某系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因有吸食毒品多次被公安机关处罚的劣迹,可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菊环
审判员:刘海波
人民陪审员:田红梅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