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某,湖南(略)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某,湖南(略)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略),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略),湖南(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罗某与被告(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罗某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罗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罗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刘某、罗某负担。
审判长张某景
人民陪审员张某东
人民陪审员向首诚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琴
附:裁定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