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陕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西安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系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陕西XX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行使该判决第二项所赋予的由其自行拉走放置于被执行人西安市XX公司场地内的设备及材料之权利。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陕西XX公司已拆、拉走了大部分设备及材料,但就下余部分设备及材料的执行却怠于行使权利,经本院(2012)户法执字第X号、00157-X号通知督促,申请执行人陕西XX公司在限定期限内仍未行使权利。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1)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内容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武轩
审判员弋行
代审判员闫濵
二0一二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付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