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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诉张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甲,男,45岁。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手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子李某超与被告之女张娜娜经媒人介绍订立婚约。按农村风俗原告给被告彩礼x元及价值4800元的物品。婚约解除后,被告拒不返还彩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x元及所有物品。

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现金x元及物品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人张某乙、李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收受原告彩礼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证人张某乙、李某某证言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证据的分析认定,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之子李某超与被告之女张娜娜订立婚约后,按农村风俗被告收受原告彩礼8800元、压箱礼200元及部分物品,商定婚期又送去1000元现金。婚约解除后,被告拒不返还彩礼。

本院认为,婚约不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均可解除,婚约解除后被告按农村风俗收受原告彩礼应当部分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商定婚期时所送现金1000元及部分物品,应属赠予行为,不应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许某某彩礼6000元。

二、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长社

审判员刘丰

人民陪审员刘明国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耿伟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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