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田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孔某与被上诉人田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7日作出(2011)渡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孔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23日,田某甲因承包食堂需要资金周转向孔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还款期限为三个月,未约定利息。借款发生后,田某甲将自己的银行卡及蒲惠碧的银行卡交由孔某保管,自2010年4月20日至2011年5月31日,孔某在名为田某甲的银行卡上取款x元,在名为蒲惠碧的银行卡上取款2200元,用于归还田某甲的借款。截止到2010年10月21日,田某甲已将2010年3月23日的借款付清。
孔某一审诉称:2010年3月23日,田某甲因承包食堂需添置物品为由,向孔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三个月还,五分利。田某甲将养老金银行存折交孔某并告知密码,由孔某领取作为偿还利息。2011年5月,田某甲将存折挂失,致使孔某不能取款,经孔某多次催收借款,田某甲拒不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有田某甲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田某甲承担。
田某甲一审辩称:田某甲分三次,分别于2010年3月23日、2010年4月4日、2010年7月18日向孔某借款x元,三次共计借款x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田某甲陆续按借款日期先后顺序向孔某还款x元,至今尚欠8890元,并愿意偿还余款。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受法律保护,出借人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案中,田某甲向孔某借款x元,约定三个月归还,田某甲按照约定履行了还款义务,对孔某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孔某主张田某甲支付利息3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款合同中双方已就利息作出明确约定,故对孔某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孔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元,由孔某承担。
孔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决田某甲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其所提出的主要理由为:田某甲向孔某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0%,田某甲归还的x元全部是利息,没有归还本金,一审将田某甲归还的利息认定为归还的本金是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田某甲答辩称:向孔某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田某甲共向孔某归还了x元本金,本案的x元借款已还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田某甲于2010年3月23日向孔某借款x元(即本案所涉借款),约定至少三个月归还。2010年4月4日又向孔某借款x元,约定三个月归还。2010年7月12日,田某甲再次向孔某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三笔借款均未提供合法有效的担保。因孔某认为田某甲未按时还款,遂将以上三笔借款分别向法院起诉要求田某甲归还。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田某甲向孔某借款x元及田某甲共计向孔某还款x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是否约定了利息及田某甲所还款项是本金还是利息;2、本案所涉的x元借款是否还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田某甲向孔某出具的借条未载明利息,孔某称双方是以口头方式约定的利息,而田某甲予以否认,孔某又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定本案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田某甲不应向孔某支付利息,其已归还孔某的款项应为归还的本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在田某甲分三次向孔某所借的x元中,均未提供合法有效的担保,现田某甲已经归还了x元,但其还款不足以清偿其对同孔某的全部3万元借款。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的x元和2010年4月4日所借的x元先于2010年7月12日的借款到期,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的x元和2010年4月4日的借款x元应优先抵充。因此,本案所涉的借款x元已经还清。
综上,孔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孔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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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严永鸿
代理审判员李可
代理审判员吴贵平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程其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