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祁阳县人,农民。
原告王某为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建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伟奇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7年5月起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自愿协议离婚。
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查: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9年1月5日在衡南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女孩何某,尔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常发生口角纠纷,从2007年5月起,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同到法院要求协议离婚。另查明,现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1995年在衡阳市农科所购住房三间(产权证号:衡南所字第x号)。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何某某同意与原告王某离婚;
二、座落在衡阳市农科所的住房三间(产权证号:衡南所字第x号)归被告何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王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宁建辉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唐伟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