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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某公司与黄某乙、黄某丙,袁某某,赵某某,李某某,滨海某运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某公司。

负责人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丙。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滨海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某公司。

负责人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乙、黄某丙,袁某某,赵某某,李某某,滨海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某公司(以下简称宜兴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0)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9日20时20分,赵某某驾驶苏x重型半挂牵引车、苏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停在S240省道21.30公里与宜兴市X镇X路X路口南侧28米处。几分钟后,袁某某驾驶其苏x变型拖拉机,沿S24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右转弯时与右侧同向直行的黄2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未定期检验的苏x二轮摩托车相擦,造成黄2某受伤等。黄2某受伤后即被送至宜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某年4月15日死亡,花费医疗费x.48元。同年5月4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载明:因无法确认事故时变型拖拉机与二轮摩托车的行驶状态,从而无法确认当事人的过错及责任。

黄2某为城镇居民,其死亡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父亲黄某乙、儿子黄某丙;需扶养的人为父亲黄某乙,为城镇居民,黄某乙、毛某某(已死亡)夫妇共生育两个子女(均已成年)。事发后,袁某某已支付黄某乙、黄某丙x元。

事发时,事故汽车实际车主为李某某,挂靠于某输公司名下,分别在盐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赵某某系李某某的雇员;事故变型拖拉机在宜兴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现场图、交强险保险单、医疗费票据、清单、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车辆在挂靠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被挂靠人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无法确认事故时袁某某驾驶的变型拖拉机与黄2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行驶状态,从而无法确认当事人的过错及责任。黄某乙、黄某丙主张黄2某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某某、袁某某应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及盐城保险公司主张黄2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均无事实依据,法院均不予采纳。根据事故现场状况分析,赵某某驾驶汽车在距离交叉路口28米处停车,影响了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袁某某驾驶变型拖拉机右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黄2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检验的二轮摩托车速度过快,均系违法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均存在因果关系,均存在过错,根据赵某某、袁某某、黄2某的过错及黄某乙、黄某丙的诉讼请求,法院酌定由变型拖拉机方承担35%的赔偿责任,由汽车方承担15%的赔偿责任。赵某某、李某某、运输公司、盐城保险公司均主张汽车不影响碰撞车辆的正常运行,事故与汽车无关,他们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均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袁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变型拖拉机、雇员赵某某驾驶汽车(实际车主为雇主李某某,挂靠于某输公司),在所投保的宜兴保险公司、盐城保险公司的交强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黄2某死亡,故对黄2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黄某乙、黄某丙因黄2某死亡遭受的损失,应由宜兴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由盐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由袁某某赔偿35%,应由李某某、运输公司连带赔偿15%,赵某某无须赔偿。黄某乙、黄某丙要求袁某某、赵某某、李某某、运输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黄某乙、黄某丙主张赔偿的损失,根据本案事实、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及有关法律规定,法院确认:医疗费x.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240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黄某乙需扶养10年,由2人分担,标准x元/年)、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黄某乙、黄某丙上述损失合计x.48元,应由宜兴保险公司赔偿x元,由盐城保险公司赔偿x元,由袁某某赔偿x.27元,由李某某、运输公司连带赔偿x.97元。袁某某已支付黄某乙、黄某丙的x元应予扣除。

原审法院判决:一、宜兴保险公司应赔偿黄某乙、黄某丙x元。二、盐城保险公司应赔偿黄某乙、黄某丙x元。三、袁某某应赔偿黄某乙、黄某丙x.27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尚应赔偿x.27元。四、李某某、运输公司应连带赔偿黄某乙、黄某丙x.97元。上述款项,均于某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黄某乙、黄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132元,由宜兴保险公司负担2207元、盐城保险公司负担4414元、袁某某负担859元、李某某、运输公司负担652元。

判决后,盐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投保的车辆与事故没有关联性,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无驾驶证,并且驾驶的车辆没有经过检验,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其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与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主张。

被上诉人黄某乙、黄某丙辩称:上诉人承保的大挂车违法停车行为,严重妨碍了交通安全,与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事发时是夜间,由于某幅道路正在施工,没有路灯,视线不清。上诉人承保的大挂车占用右转弯车道违章停车,迫使袁某某驾驶的变型拖拉机借用直行车道右转弯时与右侧同向直行的黄2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擦,造成黄2某受伤后死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某某与运输公司表示赞同盐城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袁某某书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赵某某、原审被告宜兴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盐城保险公司投保的车辆在本起事故中是否应承担事故责任2、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过错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应当以当事人过错行为引发交通事故的危险性和对方避让的可能性作为依据。本案交警部门因无法确认事发时袁某某驾驶的变型拖拉机与黄2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行驶状态,对本起交通事故未作责任认定。但根据交警部门查证的事实、事故现场勘验图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可以认定赵某某驾驶苏x重型半挂牵引车、苏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夜间在距离交叉路口28米处的机动车道内违章临时停车,影响了其他车辆的安全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试行)》第三条、第五条和附件《过错行为分类表》的规定,赵某某的上述行为属于某动型过错行为,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审法院根据赵某某、袁某某、黄2某三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审原告黄某乙、黄某丙的诉讼请求,酌定由赵某某一方承担15%的赔偿责任,由袁某某一方承担35%的赔偿责任,由黄2某一方自己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盐城保险公司提出的“其投保的车辆与事故没有关联性,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无驾驶证,并且驾驶的车辆没有经过检验,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某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交通事故致黄2某死亡,给其亲属即被上诉人黄某乙、黄某丙造成很大精神损害,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x元并无不妥。被上诉人黄某乙、黄某丙选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也符合法律规定,该赔偿数额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盐城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关于某讼费用,因事故发生后,盐城保险公司没有及时赔偿而引起诉讼,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应当由败诉方承担。本案中盐城保险公司负有赔偿义务,原审法院判决盐城保险公司负担部分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盐城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审判决其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与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1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彤

审判员王一川

审判员潘晓峰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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