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市某公司。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葛某某(系钱某某妻子)。
被上诉人钱2某(系钱某某女儿)。
被上诉人钱3某(系钱某某儿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原审被告陆某某。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市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葛某某、钱2某、钱3某,原审被告陆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0)宜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6月29日5时25分,陆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冀x号变型拖拉机在宜兴市X镇百合大道学圩村路口处与钱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时相撞,致钱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抢救费用644.20元。2010年7月15日,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陆某某与钱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后陆某某向钱某某亲属支付了x元。
另查明:陆某某的冀x号变型拖拉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1月22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21日二十四时止。葛某某与钱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女儿钱2某、儿子钱3某二人。
对葛某某、钱2某、钱3某诉讼请求的证据,原审法院综合审查分析后认为:(1)抢救费用644.2元,有医药费票据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按江苏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为x元(x元/年×17年);(3)丧葬费按江苏省2008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六个月为x.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钱某某因本起事故死亡,应给予近亲属以精神抚慰,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多方面因素考虑,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确认因本次事故钱某某死亡的损失为x.7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户籍资料、村委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陆某某驾驶机动车与钱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钱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先由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并由保险公司支付,超过部分按照事故双方过错比例分担责任。钱某某抢救医疗费为644.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合计x.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x.5元,按照事故双方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事故后陆某某已支付给钱某某亲属x元,审理中,葛某某、钱2某、钱3某与陆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申请放弃要求陆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葛某某、钱2某、钱3某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法律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原审法院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葛某某、钱2某、钱3某x.2元。二、驳回葛某某、钱2某、钱3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35元,由葛某某、钱2某、钱3某负担1579元、保险公司负担1256元。
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陆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本次事故,陆某某的行为属于无证驾驶,为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上诉主张。
被上诉人葛某某、钱2某、钱3某辩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陆某某持有C3型机动车驾驶证,虽然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的是小型变形拖拉机,但并不能由此认定其是无证驾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陆某某未作答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遭受交通事故损害的第三人利益,其核心诉求是为了维护弱势群体的利益,使交通事故中的伤者得到及时的救治和补偿,故交强险具有社会公益性质。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虽然该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可以追偿垫付的抢救费用,对财产损失也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规定旨在调整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而不是调整保险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它不是对第三人的人身伤亡免责,而是区分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谁是责任的最终承担者。因此,当驾驶人虽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害时,保险公司基于交强险的社会功能,仍应对受害人的人身伤害损失进行先行赔付。当然,保险公司基于投保人具有无证驾驶的过错,可以向受害人赔付后再向投保人行使追偿权。故保险公司提出驾驶员陆某某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市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彤
审判员王一川
审判员潘晓峰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