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自强,洛阳市老城区法律援助中心(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朱小安、魏凯,河南惠人(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洛阳豫深文博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老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敏,河南惠人(略)事务所(略)。
老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提起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7月16日作出(2009)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被告人聂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复印费、电话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1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洛阳豫深文博城有限公司已经支付8.1万元,被告人聂某某应再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x.1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洛阳豫深文博城有限公司对上述确定的被告人聂某某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审被告人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老城区人民法院(2009)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二、发回老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陶向阳
审判员张瑞田
代审判员李俊峰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凤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