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耀芳,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耀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09年9月30日,被告借原告5万元,被告承诺于2010年3月30日前归还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不愿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自2010年3月3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乙缺席法庭审理,亦无书面答辩。
诉讼中,为证明上述诉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原告杨某甲提交了2009年9月30日被告杨某乙向原告杨某甲借款x元的借条原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0日,杨某乙向杨某甲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杨某甲伍万元正现金(x)在2010年3月30日之前归还。杨某乙二00九年九月三十日。”借款到期后,杨某乙没有归还,杨某甲催讨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杨某甲提交的借条显示,2009年9月30日,杨某乙向杨某甲借款x元,并承诺在2010年3月30日之前归还。被告杨某乙应按约归还借款,逾期不还,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杨某甲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自2010年3月30日至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
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63元,由被告杨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勇
代理审判员王凯
人民陪审员魏高峰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高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