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高某某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向孙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孙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某诉称,2007年11月19日、2007年11月23日孙某从其处分两次购买电阻器,共欠货款9175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诉请法院判令孙某偿还货款。
孙某未答辩。
高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7年11月19日孙某所写欠条1份,据此证明孙某欠高某某货款6475元属实。2、2007年11月23日孙某所写欠条1份,据此证明孙某欠高某某货款2700元属实。
孙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高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经本院综合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9日孙某从高某某处购买29箱电阻器,欠货款6475元,并于当日写下欠条1份。2007年11月23日孙某从高某某处购买12箱电阻器,欠货款2700元,并于当日写下欠条1份。共计欠货款9175元。后经多次催要,孙某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高某某与孙某间买卖电阻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孙某从高某某处买走货物后,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高某某要求孙某偿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高某某货款917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某承担。高某某已预交,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孙某一并支付给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爱红
审判员李华
审判员刘明亮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永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