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弄x号x楼。
法定代表人沈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该公司职员。
被告荣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街x弄x号x室。
原告上海x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荣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依与x小区业委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x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系本市x街x弄x号x室的产权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应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16元(其中管理费6元、保安、保洁费各5元)。但从2009年1月起至2009年12月,被告未履行上述义务,累计已欠交物业管理费192元,上述费用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未果。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自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止的管理费72元、保安费60元、保洁费60元,共计19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本市x街x弄x号x室建筑面积55.10平方米售后公房的产权人,取得产权时间为2001年2月。2006年7月,原告(乙方)与上海市徐汇区x业主大会(甲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本市x街x弄、x弄的x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管理期限自2006年7月1日至2009年6年30日止;售后房管理费一室户4.5元/月、二室户6元/月、三室户7.5元/月,保安、保洁费每月每户各5元;商品房物业管理费按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管理费0.33元、保洁费0.088元、保安费0.077元收取。2010年1月15日,上海市徐汇区x业主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因x小区业委会改选,x物业公司继续对康强坊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原收费标准不变。
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管理费和保安保洁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证明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以上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市徐汇区x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小区内的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在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有关物业管理服务应由该合同进行调整。在原告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后,被告作为系争房屋的业主,在享受原告提供的服务的同时,应向原告支付管理费和保安保洁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荣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x物业有限公司支付自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管理费72元、保安费60元、保洁费60元,共计1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旭光
书记员符一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