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某某,男,汉族,55岁。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长葛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长葛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任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孔志辉,河南葛天(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胥某甲,男,汉族,40岁。
第三人胥某乙,女,汉族,46岁。
上诉人张某某诉被上诉人长葛市人民政府、第三人胥某甲、胥某乙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09)长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长葛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孔志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第三人胥某甲、胥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8年,高喜元与长葛市坡胡文生汽拖配件厂发生经济纠纷,高喜元诉至许昌中院。审理中,中院作出(1998)法民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本案诉争土地。1999年6月1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豫法民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张某某支付给高喜元42万多元。2005年,张某某与长葛市X街道办事处贺庄居民委员会产生合同纠纷诉至该院,该院作出(2005)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诉争土地使用权确权给张某某所有,后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2008年10月14日,该院作出(2007)长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后该案在许昌中院执行。2006年8月8日,许昌中院委托拍卖公司将本案诉争土地拍卖,2006年10月15日,本案第三人胥某甲、胥某乙竟得。2008年11月3日,中院作出(2008)许法执字第X-X-X号执行裁定书,将本案诉争土地使用权确权给胥某甲、胥某乙所有,案外人贾菊妮提出执行异议,许昌中院作出(2008)许法执字第X-X-X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案外人贾菊妮的异议。2008年11月6日,中院向长葛市国土资源局作出(2008)许法执字第X-X-X号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09年7月28日,长葛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土资源局的请示、协议出让方案,按照协助执行书的有关事项作出长政土用[2009]X号批复。原告张某某不服该批复,向许昌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仍不服,诉至该院要求撤销该批复。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长葛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长政土用[2009]X号《关于胥某甲、胥某乙受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是根据法律有关规定,按照许昌中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协助内容作出的,该行政行为是长葛市人民政府根据许昌中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其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而不是市政府的自主行政行为。市政府所实施的行为是法院司法行为的延伸和实现,不是行政诉讼法学意义上的可诉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X号批复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张某某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许昌中院执行程序严重违法,违法执行集体土地使用权,一审裁定对该事实没有查清,且免除了被上诉人将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举证责任。同时,法院的协助执行仅仅是土地过户,不是改变土地性质。被上诉人超过协助执行范围,将集体土地非法转换为国有土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X号司法解释中“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采取违法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上诉人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长葛市人民政府答辨称,被上诉人作出的长政土用[2009]X号《关于胥某甲、胥某乙受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是协助许昌中院(2008)许法执字第X-X-X号协助执行通知及同文号的裁定的协助行为,且没有扩大该协助执行的范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同时,被上诉人也无权对人民法院执行程序正确与否进行审查。另外,该宗土地原先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已经消灭,上诉人同该宗土地已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也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长政土用[2009]X号批复是根据法律规定,依据许昌中院协助执行通知作出协助执行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X号批复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称法院的协助执行仅仅是土地过户,不是改变土地性质,被上诉人超过协助执行范围,将集体土地非法转换为国有土地没有法律依据,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延波
审判员:刘德荣
代理审判员:朱耀宇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