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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封市中原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胡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登封市中原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胡某乙。

上诉人登封市中原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胡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胡某乙于2011年1月12日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双倍支付原告工资30800元及业务提成款共计732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登封市中原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8日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判令胡某乙支付在负责公司全面业务期间所做业务的70%的款项共计10万元整。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3日作出(2011)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登封市中原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登封市中原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东,被上诉人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10日,原告到原登封市中原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被聘任为副经理,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并有原告书写任用协议书一份,登封市中原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印章。双方约定被告聘请原告为业务副总,为期一年,月薪2500元,公司再以成本利润的30%提成,并报销费用作为福利待遇,于2009年5月11日起上班。2009年7月10日原告在外出做房顶防水工程时从楼上摔下受伤,后住院治疗。2009年8月13日出院,出院后又到公司上班,2009年12月14日李建龙让原告交回公司钥匙,原告离开公司。因工伤、工资等问题双方发生纠纷。2010年5月14日原告向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豫(登人劳)工伤认定(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2010年8月6日被告提出复议申请,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郑人劳(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鉴定书,维持了豫(登人劳)工伤认定(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2010年10月19日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1年1月10日作出(2011)登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了豫(登人劳)工伤认定(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被告不服提起上诉,郑州中院于2011年5月14日作出(2011)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6月21日登封市中原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变更登记为登封市中原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12月7日原告到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投诉,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月7日作出登人社监不受字(2011)X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告知书,以劳动关系不明确为由不予受理,告知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原告于2011年1月11日向登封市人事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5月至12月的工资。2011年1月11日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登人劳仲不字(2011)第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该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原告月薪2500元,原告自2009年5月11日至12月14日在被告处上班,其中7月10日至8月13日在医院住院,故应得工资为15000元。双方签订的任用协议书约定了原告的劳动期限、劳动报酬等主要事项,应视为双方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请求被告双倍支付工资,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业务提成款,因未举证证明哪些是自己单独联系的业务,且原告也认可大的业务均是被告法定代表人联系的,故对此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超过仲裁时效,因自原告2009年12月14日离开被告公司,于2010年12月7日到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投诉,时效发生中断,故对此辩由该院不予采纳。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支付业务款10万元,因未提供原告占有该业务款的证据,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登封市中原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胡某乙支付工资15000元;二、驳回原告胡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登封市中原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反诉费1150元,由被告登封市中原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登封市中原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依据的“任用协议书”系被上诉人胡某乙私自伪造的,先加盖公章,后书写内容,上诉人的负责人李建龙根本不知协议书的事情,请求二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判认定每月2500元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双方约定工资时是有前提的,必须在完成公司规定的利润前提下才存在支付工资,在被上诉人没有完成业绩的情况下,不应支付工资,即使应该支付,也应该按照河南某社会平均工资计算。原审法院认定的上班时间有误,被上诉人仅上班三个月,之后没有再去公司上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胡某乙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登封市中原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胡某乙之间已经形成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作为用人单位,上诉人理应与被上诉人胡某乙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但在本案中,其既提供不出与胡某乙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也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任用协议书不予认可。对于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其既未在一审期间对任用协议书的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被上诉人的任用协议书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应予以认定。依据双方的任用协议书,被上诉人胡某乙的工资应为每月2500元。解除劳动关系,应由双方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履行相应的手续,但在被上诉人因工伤住院治疗后,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工作时间应为三个月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工作时间应截止至双方认可的被上诉人离开公司的时间,原判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登封市中原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继军

审判员王燕燕

审判员孙燕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温改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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