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
被告谢某某,男。
原告杨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3个月,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借故拖延还款,2009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尽快归还借款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绝还款。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暂计算至2009年12月9日,此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07年8月9日借条一张,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
证据二、还款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承诺尽快归还借款本息。
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某某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x元),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2009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截止2009年12月9日,共计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尽快归还借款本息。之后,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遂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裁决。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此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及其利息x元(暂计算至2009年12月9日,此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33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干雄
人民陪审员王平
人民陪审员胡南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