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某某,男,36岁。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8月6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下旬晚上,被告人章某某伙同司xx、王xx(均已判刑)、司xx(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司xx的三轮摩托车,多次窜至博爱县X镇X村肖xx的煤场,盗走香碳3.34吨,四人销赃得款2325元,被告人章某某分得赃款600元。经价格鉴定,被盗香碳价值3173元。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章某某家属退交非法所得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肖xx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丁xx、张xx、王xx、司xx等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章某某犯盗窃罪成立。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章某某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章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6日起至2010年12月5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对被告人章某某非法所得6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邱敬堂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郜东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