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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

被告李某,女。

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8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予以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1年8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1年10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农历2月份结婚并办理了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二人的性格、脾气存在很大差异,经常吵架生气。2009年生育一女,本想孩子的出生可以缓和夫妻的感情,但事与愿违,二人仍经常吵架生气。2011年3月,原被告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综上,为解除双方的痛苦,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3、婚后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二人婚前经人介绍恋爱,婚后感情非常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能否予以支持;2、如判决离婚,子女如何抚养;双方是否有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如何分割。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未提供证据。

通过上述庭审活动及双方相一致的陈述,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农历2月份结婚并在宁陵县民政局办理了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吴某雨。原、被告从2011年3月份开始分居,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界限。综合本案,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书海

审判员宋立新

审判员杨文飞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赵某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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