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0年8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9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手机给位于本市二七区X镇××超市老板孙××发短信,以已在其超市内安装遥控炸弹为理由,诈骗被害人孙××现金x元。同年8月28日,公安人员在本市中原区X村龙翔招待所X房间内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但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短信内容记录、通话记录、被告人身份证明;被害人孙××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刘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及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刘某某欲敲诈勒索他人现金x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某某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8日起至2011年5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永毅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广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