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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诉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男,系息县城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村民。

原告谢某诉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1月22日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程某登记结婚,婚后生两子,因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常因性格不和及琐事发生吵打;2006年底,被告生气独自外出与我分居至今,现确实再无法继续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依法起诉,要求离婚,两个儿子均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依法分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某辩称,我与原告长期分居是事实,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我要求抚养小儿子谢某,家中的房子归我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被告程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1月22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长子谢某乐,于X年X月X日生次子谢某;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和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吵打,时聚时散数次,2006年底,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吵打后,被告从此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婚生两子始终与原告的父母一齐共同生活,现被告已做绝育手术;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居住的房屋系原告婚前父母所建,现原告父母及两子仍在此房中居住,原告父母因建此房屋欠他人材料款x元,原、被告家中现无其它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常因性格不和等发生吵打,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依法准予;鉴于被告程某已做绝育手术,其要求抚养次子谢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所居住的房屋系婚前原告父母所建,不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要求此房屋归其所有的请求,原告不同意,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建房所欠债务,因房屋属原告个人财产,因建此房所产生的债务亦应由原告个人负责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程某离婚。

二、婚生子谢某乐归谢某抚养,谢某归程某抚养,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谢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并予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鸿

审判员贺峰

人民陪审员付青海

二O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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