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玉忠,枣阳市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男。
上诉人高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甲、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枣阳市人民法院〔2010〕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7年春,高某、杨某乙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2月,杨某甲、杜某因购买农用车向高某、杨某乙借款5000元。2009年春,高某、杨某乙分开生活。高某于2010年9月17日起诉,要求杨某甲、杜某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诉讼中,杨某乙证实杨某甲、杜某于2002年向其和高某偿还借款3000元,2008年又还2000元,现借款5000元已全部还清。审理中,原审法院曾释明杨某乙可作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但杨某乙表示不参加诉讼。本案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高某、杨某乙虽未办结婚登记但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的规定,杨某甲、杜某于1998年2月在高某、杨某乙二人同居期间所借之债应为共同之债。本案债权人杨某乙证实杨某甲、杜某已经偿还了全部债务,共同债权人高某的债权也已得到实现,现高某仍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杨某甲、杜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高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上诉人高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杨某甲、杜某向上诉人高某所借的50OO元借款已还清,缺少证据,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上诉人高某为证明被上诉人向其借款50OO元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上诉人杨某甲用铅笔书写的借条及枣阳市北城法律服务所的调查笔录。在该调查笔录中,杨某甲承认借款的时间、金额及从谁手借款等事实,对该部分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至此上诉人举证责任已完成。但对还款的事实,高某不予认可,对此,杨某甲夫妇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庭审中,杨某甲为了证明自己款已付清,向法庭提供了由其姐杨某乙提供的证言。但该证言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理由有三:第一、在调查笔录中,被上诉人杨某甲又明确陈述,钱是还给高某的,而不是还给杨某乙的,且对笔录内容签字认可全部属实。杨某乙出具的证言称钱还给了自己与杨某甲的陈述不一致,是虚假证言,不可信。第二、杨某乙是杨某甲的亲姐姐,双方有利害关系,且是在高某与其解除同居关系后,因此,其所作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第三、杨某乙作为证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证,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时,当事人杨某甲、杜某及证人杨某乙均未到庭。一审在当事人及证人缺席的情况下替当事人完成举证任务,认定当事人的辩称理由及证人证言有效,不仅认定事实错误,而且程序违法。因此,本案一审法院应当判决被上诉人履行还款义务,而不是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审理程序违法。本案开始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由于该案超期不能结案而转入普通程序。依照民事法的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应当组成合议法庭,且合议庭人员为单数。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时是彭志宏、徐新玉,而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时仍是二人。判决书上的李永浩、肖荣强开庭时未告知我们,更未到庭。法院审理案件连最基本的程序合法都难于保证公正,我们很难相信本案实体判决是公正的。为此,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枣阳市人民法院〔2010〕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500O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上诉费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杨某甲、杜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当事人在本案事实方面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债务是否已经偿还。经审查,被上诉人杨某甲、杜某主张该事实,提供了证人杨某乙书写的书面证明证实,并且原审法院依职权对其进行了调查核实。本院认为,证人杨某乙虽然为被上诉人杨某甲、杜某的姐姐,但同时也是本案的共同债权人,上诉人高某未提供相反证据,因此,被上诉人杨某甲、杜某主张该事实具有证据优势;由于本案发生的事实至今时间较长,被上诉人在陈述还款过程时有所出入,并不能以此否定还款的基本事实。对上诉人否认该事实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因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后的开庭笔录记载,合议庭成员为三人,上诉人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及合议庭成员均在笔录上签名。上诉人高某称另两名合议庭成员未到庭参加审理本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主张被上诉人杨某甲、杜某未偿还本案借款,虽提供了铅笔书写的借条一份,但借条上未署名,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双方均未申请鉴定;被上诉人杨某甲、杜某主张欠款已经归还,提供了证人杨某乙证实,故原审认定借款已经归还的事实证据较充分。对上诉人仍然请求被上诉人杨某甲、杜某偿还本案借款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称原审开庭审理有两名合议庭人员未到庭,程序违法,与原审开庭笔录记载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峰
审判员李锐
审判员涂晶晶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代章)
书记员万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