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新密市洋洲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楚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宗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陶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新密市洋洲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宗某丙、(反诉原告)宗某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宗某丁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楚某某、被告宗某丁、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宗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0日21时20分左右,被告宗某丙驾驶被告宗某丁所有的豫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开阳路X街交叉向东左转弯时,与李鹏举驾驶原告所有的豫x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车辆经新密市物价认证中心认定车损为3715元。该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宗某丙负事故主要责任。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有保险。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宗某丙、宗某丁、平安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车损、停某损失、拖车费、停某、评某、车辆贬值损失共计10000元。原告新密市洋洲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针对反诉辩称,车辆入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宗某丁辩称,车辆入有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超出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同时要求原告及被告人寿公司赔偿被告车损、停某、评某、车辆贬值损失共计10000元。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合理费用,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人寿公司针对被告宗某丁的反诉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被告宗某丙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21时20分左右,被告宗某丙驾驶被告宗某丁所有的豫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新密市X路X街交叉口向东左转弯时,与李鹏举驾驶原告所有的豫x号出租车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相撞,造成车损两台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宗某丙负事故主要责任,李鹏举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支出豫x号出租车实际修理费3700元、吊托救助服务费1600元。豫x号轿车车损为6016元,被告宗某丁支出估价费300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豫x号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三责险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提交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吊托救助服务费票据一份,新密市X镇太平洋汽车修理厂发票一份;3、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
被告宗某丁提交证据:1、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一份、估价费票据三张;2、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的车损3700元、吊托救助服务费1600元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停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某损失问题的批复》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但原告提交的包车合同和包车协议不能证明该车因维修需要停某的时间,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停某、评某、车辆贬值损失,由于其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5300元。
被告宗某丁请求的车损6016元、估价费300元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宗某丁请求的停某、车辆贬值损失,由于其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6316元。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某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被告平安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部分的3300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310元,被告平安公司共赔偿原告4310元;被告人寿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宗某丁2000元,超出部分的4316元由被告人寿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294.8元,被告人寿公司共赔偿被告宗某丁3294.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新密市洋洲出租汽车有限公司431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宗某丁3294.8元。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新密市洋洲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及被告宗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50元,反诉受理费25元,保全某120元,共计195元,由原告新密市洋洲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45元,被告宗某丁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平
人民陪审员肖福彬
人民陪审员李全某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