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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刘某某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检以永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4日,被告人蒋某某、刘某某购买了永城市X镇X村民张XX位于前板桥西地南北油路路西的杨树12棵。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分别于4月4日、4月6日将12棵杨树全部伐掉,折合活树林木蓄积17.3187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林业局证明、根径活立木蓄积对照表等有关书证、证人李XX、赵XX、赵X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刘某某在明知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刘某某能认罪悔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张新爱

二O一O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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