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君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孟某某与其弟弟孟×强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大上海城B座X楼建筑工地,因琐事与被害人王××及其妻子李××发生口角,继而厮打。期间,孟某某持钢管猛击王××头部、背部、臀部和左胳膊等数下,致王××头枕部皮下血肿、头部、右手皮肤裂伤和左尺骨骨折等。经法医鉴定,王××的左侧尺骨中段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后孟某某、孟×强趁机逃脱。2010年7月22日,已被上网追逃的孟某某在河南省项城市X镇X村被公安民警抓获。
2010年12月29日,被害人王××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孟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二次手术治疗费等共计x.38元。2011年2月23日,被告人孟某某亲属与被害人王××经本院调解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孟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二次手术治疗费等费用共计x元。当日被害人王××收到全部赔偿款后向本院申请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证明材料、作案工具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项城市公安局官会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工作说明、年龄证明、被害人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人李××、裘××、阙××的证言、被害人王××的陈述、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被害人王××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孟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亲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按调解协议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2011年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勇增
人民陪审员高志斌
人民陪审员陈廷英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张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