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章某某。
委托代理人奚某某,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某某。
原告章某某与被告叶某某、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6日受理之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沙黎淳独任审判。因被告叶某某、施某某下落不明,2009年8月26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奚某某、被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某诉称,2009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叶某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由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2009年3月5日至4月5日,被告叶某某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本市嘉定区X路X弄X号X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进行了抵押登记。被告施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被告叶某某出具的借条上签名,并提供支票1张。但之后原告以上述支票提示付款时遭退票。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如下诉请:1、要求被告叶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70万元;2、要求被告叶某某承担70万元的自2009年4月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要求被告施某某对上述被告叶某某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4、要求判令依法处理被告叶某某的抵押财产(坐落于本市嘉定区X路X弄X号X室的房屋),由原告优先受偿。
被告叶某某辩称,不认可70万元借款,被告叶某某没有拿到70万元,借条和房地产抵押合同无异议,支票也是被告叶某某出具的。希望原告提供被告叶某某收到钱款的证据。
被告施某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登记证明、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以及房地产他项状况信息、借条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叶某某间既发生了借贷关系又以房产为借款进行了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叶某某间的借贷关系和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将借款交付被告叶某某,被告叶某某借款后,理应依约及时归还,现被告叶某某对借款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叶某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叶某某辩称未收到钱款,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约定了债务履行期限,被告叶某某逾期未履行,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支付逾期还款后的利息,利息计算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叶某某承担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原告与被告叶某某间于借款70万元时订立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并经登记,抵押权已设立,现被告叶某某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有权就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价值中的70万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施某某作为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间未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故原告应当先就担保的房屋实现债权,不足部分由被告施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被告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章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4月6日起计付利息,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叶某某提前归还借款的,利息计算至被告叶某某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
二、如被告叶某某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可以与被告叶某某协议以抵押财产(坐落于本市嘉定区X镇X街X弄X号X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未达成协议的,原告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700,000元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叶某新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清偿。
三、原告优先受偿了抵押财产依法处理所得价款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施某某与叶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80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被告施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丹红
代理审判员沙黎淳
人民陪审员陈光祖
二○○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潘存芳
记录员朱觉伟
审判长徐丹红
审判员沙黎淳
代理审判员陈光祖
书记员潘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