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长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2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作出(2011)长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认定,2010年11月18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徐某驾驶湘x小型轿车途经京港澳高速公路XKM处由南往北行驶时,张某某的皖x重型普通半挂车因故障正由与湖南省长潭高速公路X路政大队合作、负责高速公路清障救援的长沙县金日汽车修理厂员工童某、王某乙等人在该处路肩上抢修清障。行驶在行车道上的被告人徐某忽见前方有形似汽车外胎皮的障碍物,遂即采取紧急刹车和向超车道上猛打方向盘等紧急措施,致使湘x车方向失控,冲入由锥形筒设置的童某等人正在抢修清障的封闭区域,与皖x重型普通半挂车同向刮擦后,撞上张某某、童某、王某乙,造成两车受损、张某某和王某乙受伤、童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长潭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次日起徐某与交警部门失去联系,直至2010年12月7日在邵东县金利华宾馆被抓获,期间,其家属向被害人支付了x元医药费及赔偿费用。
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王某乙、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饶某、郭某、汤某某、徐某、刘某、黄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车辆痕迹鉴定书、事故车检验表、交通事故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车辆转让协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信息、徐某的驾驶证查询结果及驾驶证复印件、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邵东县公安局砂石派出所出具的徐某的现实表现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徐某的家属已经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徐某上诉称:被害人私闯高速公路修车是违法行为,自己不应当负全部责任,不构成犯罪。
经二审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徐某的家属已经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针对上诉人提出的“被害人私闯高速公路修车是违法行为,自己不应当负全部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负责高速公路清障救援,其行为无明显过错,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应予以确认,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的行为造成一人死亡,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邹啸弘
代理审判员黎t
代理审判员易定君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新文
审判长邹啸弘
代理审判员易定君
代理审判员犂t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新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