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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洪某、原审第三人李某乙因宅基地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何松亮、陈某某,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狄海军,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某

原审第三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焦江波,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洪某、原审第三人李某乙因宅基地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0)汝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松亮,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狄海军,原审被告洪某,原审第三人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焦江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6年9月,经县X乡X街划给李某甲宅基地一处,面积2分1厘。2002年,三屯村X街,李某甲属于半拆迁范围,为此,村X村北门外另划宅基地一处,面积约3分。因李某甲常年在外地居住,一直未在该宅基上建房。2007年4月,洪某(系李某甲长子)经案外人白建明说和,以x元的价格,将该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刘某,并同时交给刘某收据一张,该收据系2002年6月29日三屯村委收取洪某宅基地安置款,款额为1000元。双方交易完成后不久,洪某认为自己未经李某甲知道并同意处置其名下宅基地不妥,遂通过介绍人白建明向刘某提出反悔,刘某不同意,事情搁置下来。至2009年初,刘某与第三人李某乙协商一致,第三人李某乙以x元价格购得该宅基,刘某一并将安置款收据交于第三人,不久第三人李某乙开始在该宅基上建房,至今房屋已建成居住。李某甲于2009年8月份,发现第三人李某乙在争议宅基地上建房,且房屋主体工程已完成,遂向第三人李某乙提出异议,后与刘某协商未果而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农村宅基地转让合同纠纷。我国土地管理法规虽然规定了不准非法转让土地,但同时又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对出让房屋一并出让宅基地的,再申请宅基地时不予批准。从上述规定来看,农村村民出让房屋及宅基地的法律后果为丧失了再次申请宅基地的权利。因此对于农村X村民之间的使用权转让行为,法律并未作出禁止性规定。本案的争执焦点在于洪某处分该宅基地的行为是否为无权处分行为,刘某与第三人李某乙之间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李某甲要求众被告返还宅基地的诉求应否支持。从当事人举证情况来看,该争议土地的经营管理权人三屯村民委员会已经证明该宅基系拆迁补充性质,权利人为李某甲,故洪某的个人处分行为,显然不能代表权利人李某甲的意思表示,属无权处分行为。该处分行为事先未经李某甲同意,事后又未经李某甲确认,依法导致洪某与刘某之间的转让行为从效力待定到无效。从造成该法律后果的原因来看,洪某明知自己无处分权而予以处分,主观上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因缔约过失造成合同无效而给合同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并且洪某在处分争议宅基地时,同时向刘某交付了所在村委开具的洪某名下的宅基地安置款收据,导致刘某很自然的产生洪某具有处分权和之所以反悔是嫌转让价格低等这些误解,又最终导致刘某将宅基地又转让给第三人李某乙这一后果的发生。从洪某、刘某主观上看,洪某有明显过错,刘某在对方提出处分权有瑕疵的情况下,应当通知权利人给予确认而不应该再私自转让,也有过错,但程度上明显小于洪某。第三人李某乙同样看到收据会产生误解,但支付了更多的且较为合理的对价,主观上没有过错,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由于该争议宅基地使用权虽然得到该土地所有权经营、管理人三屯村民委员会的认可,但自始尚未以登记的方式公示,因此,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李某甲提出的返还原物的诉求,依法被善意取得所阻断而不能实现。但对于李某甲因丧失宅基地使用权所造成的损失,责任人洪某、刘某应负赔偿责任。为体现对权利人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应将该争议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的最高价款额确定为损失,较为公平妥当。洪某、刘某因无共同的侵害故意,应分别承担各自的责任,将自己所持有的转让款支付给李某甲。关于李某甲起诉是否超过两年诉讼时效问题,从本案事实来看,当事人在转让宅基地过程中,卖方一直由洪某出面办理,而李某甲未曾露面,且长期在外,未在本地居住,洪某是否向李某甲隐瞒了事实,李某甲在两年前是否已经知道了宅基转让的事实情况应由刘某承担举证责任。事实上,刘某在先后两次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过程中,均未告知过李某甲,也无证据证明李某甲在两年前就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因此,不能确定李某甲知道或应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时间是在两年前。李某甲第一次向第三人李某乙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09年8月,距今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刘某的辩解,无法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甲损失x元。二、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甲损失x元。三、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某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按x元本金从2007年6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驳回李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李某甲负担140元、洪某负担350元、刘某负担210元。

刘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在本案诉讼之前,洪某从未向上诉人表示过反悔之意,原审认定没有依据。原审采信三屯村民委员会证明之证据不当。该证据属证人证言类型,与该村X年6月29日收据((略))内容相矛盾,而该收据系书证,是直接证据,其效力应远高于诉讼过程中所形成的证人证言。而依据该书证可证明涉案宅基使用权人为洪某,原审依据证人证言认定的使用权人为李某甲是错误的。2、李某甲之诉己超过诉讼时效。2007年4月上诉人与洪某完成了交易,到2009年8月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从2009年8月起算诉讼时效是错误的。本案所涉交易主体是洪某和上诉人,即如洪某所说交易后不久(刚过几天)就认为不妥,洪某不可能不告知其母亲李某甲,李某甲也不可能不知道此事。3、原审判决实体处理错误。即如洪某侵犯了李某甲的权利,承担赔偿责任的也应是洪某,而不应是善意取得的第三人刘某。原审判决超出法律规定的被追偿主体范围,赋予李某甲向刘某追偿的权利是错误的。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李某甲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明,我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李某乙称:刘某取得的使用权是合法的,我同意刘某的上诉观点。

李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2年,我原有的老宅因扩街拆迁,由乡X村给上诉人在三屯北街另规划了一片宅基,因上诉人常年在外,尚未来得及建房,今年回家准备建设时,却发现第三人李某乙已在该宅上建房。经询问才知是其以x元价格从被上诉人刘某手中买得该片宅基地,又得知刘某是以x元从被上诉人洪某手中买下了该片宅基地。洪某在没有征得上诉人同意擅自变卖上诉人的宅基,刘某在明知洪某已反悔并提出退钱的情况下,将该片宅基地又转卖给了第三人,第三人在没有履行严格审查该宅基地使用权的情况下,私自在本案争议宅基上建房。其行为直接侵犯了李某甲的合法权益,而一审只判令刘某退出获利部分x元给上诉人,对于本案买卖无效行为,依法应予相互返还的请求未予支持。我国法律明令禁止买卖集体土地,本案中二次买卖的行为均因违法而无效,应相互返还。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李某乙答辩称:1、答辩人以支付合理对价的方式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合法合情合理,法院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答辩人取得现住的宅基地使用权过程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即答辩人是以支付相应合理对价的方式从刘某处取得。对于刘某取得该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律定性,答辩人认为应当是合法取得。理由是:第一,刘某向洪某支付对价并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时所能信赖的依据只有村委会向洪某出具的宅基地安置凭证,因此刘某有充分的理由认定洪某就是合法的权利人,而且双方在事后还遵从乡规民约进行了“请约”交付仪式,无论是根据法律规定还是依照交易习惯,刘某均已经合法的取得了宅基地使用权。第二,根据洪某在一审的答辩意见可知,洪某在转让宅基地使用权时没有向刘某进行过任何解释和说明,其反悔说宅基地属于上诉人李某甲的所谓“告知”即使成立也只能认定为是在双方交付后才进行的,交付前和交付时洪某并未告知刘某宅基地与李某甲有关,而仅仅是提供了村委会为其本人出具的宅基地安置凭证,由此足以证明刘某在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时并不存在任何过错,其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该宅基地使用权还与上诉人李某甲有关。答辩人认为刘某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合法性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既然刘某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合法,那么刘某与答辩人之间在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经过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也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且答辩人在支付宅基地使用权对价后也按照乡规民约进行了“请约”,并且还请到了该村X村长和支书,后来经过村委同意进行了实地丈量,并由左邻右舍参加对答辩人取得的宅基地进行实地“定址”,现在答辩人已经在该宅基地上建成房屋且已入住,无论从法律角度还是从现实角度都不可能将宅基地退还,更不可能将答辩人高举债台倾尽半生心血辛辛苦苦建造的房屋拆除后重新恢复原状。2、关于本案的法律认识及适用问题。本案属于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纠纷。目前我国法律对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权的规定并非是完全禁止转让,而是有条件的允许转让。如果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之间的转让,且转让行为征得了集体组织的同意,那么该转让行为就应当认定为是合法的。本案中答辩人与其他各方当事人均在同一村居住,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无论是刘某的受让行为还是答辩人的二次受让行为均已经按照当地的乡规民约进行了“请约”,并经过了当地村委的同意进行了实地定址,本案中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并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上诉人李某甲认为宅基地使用权转让行为无效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不予采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中对答辩人的处理结果。

洪某陈某称:认可李某甲的上诉观点,不认可刘某的上诉观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于农村X村民之间的使用权转让行为,我国法律并未作出禁止性规定。本案中洪某转让宅基地给刘某的行为以及刘某转让宅基地给李某乙的行为,均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之间的转让,且转让行为征得了集体组织的同意,故洪某、刘某转让宅基地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争议宅基地的经营管理权人三屯村民委员会已经证明该宅基系拆迁补充性质,权利人为李某甲,故洪某的处分行为不能代表权利人李某甲的意思表示,属无权处分行为。洪某明知自己无处分权而对宅基地进行处分,主观上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因缔约过失而给李某甲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刘某在洪某已经反悔并提出处分权有瑕疵的情况下,没有通知权利人李某甲给予确认而是再私自转让并获利,刘某亦具有过错,因洪某、刘某无共同的侵害故意,应分别就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鉴于李某乙是以支付相应合理对价的方式从刘某处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已经在该宅基地上建成房屋并且实际入住,主观上没有过错,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李某乙属于善意第三人,其合法权益应予以维护,故李某甲要求李某乙返还宅基地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李某甲因丧失宅基地使用权所造成的损失,洪某、刘某应负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将争议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的最高价款额确定为损失,较为公平妥当,本院予以维持,洪某、刘某应将自己所持有的转让款支付给李某甲。刘某上诉称自己对李某甲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另刘某关于李某甲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刘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某甲在2007年4月刘某与洪某转让宅基地后已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到2009年8月第一次主张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因此,刘某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刘某承担395元,由李某甲承担3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爱国

审判员于磊

审判员邢蕾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李某甲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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