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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刘某、史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2010年8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2010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7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被告人史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2010年8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看守所。

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刘某、史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刘某、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如下:

“资本运作”是一个非法传销组织,在北海市X区进行所谓的“人际网络”的传销,其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方式获得加个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2007年底,被告人徐某经康志云(另案处理)的介绍和发展,出资x元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之后,在2007年底至2010年6月间,被告人徐某先后直接或间接发展了冯龙、冯美莲及被告人刘某等人,每人出资x元加入其所在的非法传销体系,该传销体系下线人员达30人以上,被告人徐某在传销体系中的层级已达三级即董事级别。

被告人刘某于2008年6月经被告人徐某的介绍、发展出资x元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之后,在2008年6月至2010年6月间,被告人刘某先后直接或间接发展了周某盛、袁英英及被告人史某等人,每人出资x元加入其所在的非法传销体系,该传销体系下线人员达30人以上,被告人刘某在传销体系中的层级已达三级即董事级别。

被告人史某于2008年9月经袁英英的介绍、发展出资x元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之后,在2008年9月至2010年6月间,被告人史某先后直接或间接发展了郝栓柱、杨某乙、周某某等人,每人出资x元加入其所在的非法传销体系,该传销体系下线人员达30人以上,被告人史某在传销体系中的层级已达三级即董事级别。

2010年6月11日,被告人刘某被查获归案,同年7月31日,被告人徐某、史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郝栓柱等证人证言、相关银行凭证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刘某、史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某、刘某、史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交纳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1日起至2011年3月30日止;已缴纳罚金人民币x元,余下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1年2月10日止;已缴纳罚金人民币x元,余下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史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1日起至2011年1月30日止;已缴纳罚金人民币x元,余下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

二O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林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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