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又名董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赵某之妻。
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董某诉被告赵某、王某、刘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6日,赵某称自己经营急需资金,提出向我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刘某丁保证的“借条”一张,约定2011年10月底偿还。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讨要,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债务。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未某,亦未某交任何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赵某借款400000元,刘某丁是保证人。
依据证据合法性、客某、关联性特征,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26日,被告赵某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由刘某丁作为保证人,二被告因此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1年10月底还清。另查明,被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2011年9月26日,被告赵某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赵某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由于被告赵某未某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董某要求被告赵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某作为被告赵某妻子,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刘某丁做为保证人,亦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董某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月30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刘某丁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100元,保全某3000元,由被告赵某、王某、刘某丁三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松
人民陪审员黄海涛
人民陪审员仝冷梅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杜琪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