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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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危险驾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1年10月18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1年10月19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30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2年5月3日经义马市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晓河及代检察员梁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指控:

2011年9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钟某饮酒后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义马市X路口处,与前方同向停车等绿灯放行的晋x号黑色大众轿车相撞,导致黑色大众轿车又与前方同向停车等绿灯放行的豫x号轿车相撞,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三门峡公安局鉴定,钟某血醇含量为199.5mg/100ml,系醉酒驾驶。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含量检测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钟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

审理查明:

2011年9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钟某饮酒后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义马市X路口处,与前方同向停车等绿灯放行的晋x号黑色大众轿车相撞,导致黑色大众轿车又与前方同向停车等绿灯放行的豫x号轿车相撞,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三门峡公安局鉴定,钟某血醇含量为199.5mg/100ml,系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钟某的供述和辨解,证实案发时间段,自己开着豫x号海马富仕达小客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走到毛沟路口红绿灯处,由于当天下着雨视线不好,到路口处时才发现前边停了两辆车在等红灯,赶忙踩刹车,路滑没停住,就撞到一辆黑色大众轿车的尾部,然后这辆车又撞到其前边停着的一辆车上了,自己车的前保险杠撞坏了。自己于2007年办理的B2型驾驶证。事故当晚自己和张明、张某等人一起喝酒,自己喝了二两左右。

2、证人韦某证言,证实案发时间段,自己驾驶晋x号黑色大众轿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义马市X路口处等候绿灯放行的时候,被一辆车号为豫x银色面包车追尾,自己的车又与前方一辆福特轿车相撞,福特轿车车损很小,车主不要求赔偿,离开现场,自己的车严重损坏,案发时豫x银色面包的司机满身酒气的事实。

3、鉴定报告:经三门峡市公安局血醇含量检测,被告人钟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9.58mg/100ml,系醉酒驾驶。

4、书证:(1)年龄证明,证实被告人钟某系完全某事责任能力人。(2)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时间段豫x号车前部与晋x号黑色大众轿车尾部相撞,晋x号黑色大众轿车前部又与豫x号轿车尾部相撞,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钟某负该事故的全某责任及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以上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能够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某敏

人民陪审员袁晖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张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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