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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乙与被告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乙,男,1960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瑶族,公务员,住(略)。

被告彭某,男,1960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周某乙与被告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羊仓独任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1年12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羊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游小燕、人民陪审员王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佳担任记录。原告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乙诉称:1997年4月至1999年,被告彭某以买二手车、租车回家无钱等理由向原告借款20375元,并承诺按每元每月8厘的利率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后归还1600元,余下的资金18775元至今未归还。为保护公民的权益,敬请法院公正判决。

原告周某乙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1997年4月12日被告彭某书写的欠条1张,证明被告彭某欠原告542元;

2、1998年4月19日彭某书写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彭某在此之前向原告借款3722元;

3、1998年4月19日彭某书写的借条1张,证实被告彭某向原告借款190元的事实;

4、被告彭某于1998年4月20日书写的借条1张,证实被告彭某向原告周某乙借款11000元的事实;

5、1998年4月23日被告彭某书写的借条1张,证实被告彭某向原告周某乙借款450元的事实;

6、1998年4月29日被告彭某书写的借条1张,证实被告彭某向原告周某乙借款1010元的事实;

7、1998年5月3日被告彭某书写的借条1张,证实被告彭某向原告周某乙借款1014元;

8、1998年11月9日被告彭某书写的欠条1张,证实被告彭某欠原告周某乙1000元的事实;

9、1999年3月2日彭某书写的利息计算标准1份,利息按每元每月8厘计算;

10、江永县X乡农机站销售发票1份和陈XX证明1份,证明1997年2月19日被告彭某欠原告周某乙142.5元;

11、配件单1份及吴XX出具的爱宾汽配店领料单1份,证明1997年3月5日被告彭某欠原告周某乙406元;

12、支付高X的钢材款条据1份,证明1998年4月10日被告彭某欠原告周某乙16.5元。

被告彭某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

13、2011年10月18日,本院对彭某的询问笔录1份,彭某陈述,1998年彭某与周某乙合伙做二手车生意,买了一台车,因当时是彭某签订的合同,故由彭某写了一张11000元的借条给周某乙;后来,周某乙未经彭某同意将车子卖了,双方把账平了,不存在借周某乙的钱;今年,周某乙从彭某处拿的200元钱,是彭某给周某乙的,不是还周某乙的钱。

对证据13,原告周某乙的质证意见是,证据的合法性无异议,但里面的内容有出入,彭某认为不存在欠原告的钱不是事实,因为卖了车子后,结算清楚的是第一次借款10000元,而借款11000元是第二次借的,借条还在原告手上;去年彭某还的200元,是经原告多次催讨才还的,并不是原告向被告乞讨,被告才施舍的。

本院认证如下:证据2已注明被告在1998年4月19日之前的借款总数,证据1系1998年4月19日以前被告所写的欠条,故证据1(欠款542元)应包含证据2中,对于证据1,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与证据2是同一天出具的借条,无法确定先后,故证据3不予采信;证据4、5、6、7、8,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院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语意表达不明,且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11、12,均无借据支持,且证人也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3中被告认为没有欠钱及借款11000元的帐已结清,均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但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周某乙因借款问题于2011年向被告彭某主张过权利。

根据上述证据、庭审记录及本院对证据认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1998年4月19日至1998年11月9日,被告彭某先后多次向原告周某乙借款并写下借条,共计18196元。原告周某乙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归还借款,被告彭某共偿还借款1100元(另有500元是彭某归还未写借据的500元,故不计入还款总额),其中2011年给付200元,尚欠17096元未归还。原告周某乙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真实可信,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1709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该部分借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1998年4月19日对借款数额进行了总计,故原告要求被告彭某归还1997年4月12日所借的5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1998年4月19日被告彭某书写的190元借条与原被告总计的3722元借条均系被告同天书写,无法确定先后,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9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证人陈x年5月8日证明原告周某乙代被告彭某付配件材料款142.5元、证人吴XX证明原告周某乙代被告彭某付吉普车维修费406元、原告周某乙代被告彭某付钢材款16.5元均无借条佐证,且证人未出庭作证,该三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周某乙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彭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某乙偿还借款17096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乙负担100元,由被告彭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羊仓

审判员游小燕

人民陪审员王群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0一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谢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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