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冉某。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
被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原告冉某诉被告张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某诉称,2009年10月31日,被告张某甲借其人民币25万元整,利息每月人民币1250元,有被告张某甲所写借条,及见证人吕燕为证。后,原告冉某多次向被告张某甲催要上述借款,被告张某甲以各种理由拒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张某甲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
被告张某甲在规定的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冉某主张某甲借款及利息都是真实的,借款时原被告双方关系很好,被告张某甲做生意需要钱,向原告冉某借的钱。被告张某甲表示肯定会偿还该笔借款,但由于刚找到工作,目前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甲向原告冉某借款30万元,并约定有利息,后被告张某甲陆续归还5万元左右。就上述款项,被告张某甲又于2009年10月31日向原告冉某出具借条,确定借款数额为人民币25万元,利息每月人民币1250元。原告冉某向被告张某甲多次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2009年10月31日被告张某甲出具的借条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向原告冉某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借款合同,被告张某甲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张某甲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冉某请求判令被告张某甲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的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冉某本金25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09年10月3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每月人民币1250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冉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张某甲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某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冯某群
审判员黄天文
审判员王娜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