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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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117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伍某。

被告唐某。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伍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小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杨某、人民陪审员吴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丽贞担任记录。原告伍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唐某的委托代理人文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1991年7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小孩唐某某,被告在2000年至2005年底期间利用在外承包挖机工程的机会与一贵某某籍女子公然租房非法同居达五年之久。被告没有尽到夫妻间应有的忠诚义务,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同时给原告精神造成了极大伤害。此事发生后,原、被告经常吵架,打架,夫妻矛盾激化,自2007年1月原、被告正式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于2009年3月10日向隆回县人民法院起诉某婚,法院以双方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于2009年12月14日再次向隆回县人民法院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又以原、被告还有和好可能为由,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被告分居长达4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再共同生活下去毫无意义,原告要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500元/月;欠原告姐姐的5万元借款由被告偿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被告辩某,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某请求,原则上表示同意;小孩唐某某随伍某生活也同意,但唐某某已满18岁,被告身患重症,无经济来源,故伍某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伍某讲的其姐的5万元借款不属实,该款早已还清了,不存在归还的问题;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欠信用社的x元借款以及被告治病期间的借款属共同债务,要求原告承担一半;共同财产房屋一套,要求法院判决给被告;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合法。

经审理查明:原告伍某与被告唐某于1984年确立恋爱关系,1991年7月2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唐某某,现唐某某在隆回县万和学校念高中三年级。原、被告2000年以前夫妻感情很好,2000年至2005年间,因被告在经营挖机期间与一女性有不正当关系,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后因被告在贵某某等地经营挖机、开采锰矿很少回家与原告及女儿共同生活,夫妻矛盾未得到根本解决。2008年年底以后,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吵闹离婚,2009年3月6日,经隆回县世纪法律服务所调解未果。原告于2009年3月10日、2009年12月14日二次向本院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X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0年12月6日,原告再次诉某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被告现患尿毒症,需要血液透析。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位于隆回县X镇X街X号附X号的房屋1套。原、被告的共同债务有被告经手向原告姐姐伍某某、原告姐夫李某借款x元,以及被告经手向隆回县信用联社借款x元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已生效的(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伍某与被告唐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为位于隆回县X区X街X号附X号的房屋1套(建筑面积98.33平方米,套内面积88.12平方米)归原告伍某所有,由原告伍某补偿给被告唐某房款x元,被告唐某在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从居住的隆回县X区X街X号附X号的房屋搬出(该x元房款在被告唐某从其居住的隆回县X区X街X号附X号房屋内搬出时由原告伍某兑现给被告唐某);

三、被告唐某经手向原告姐姐伍某某、原告姐夫李某的借款由原告伍某负责偿还,原、被告其他各自经手的债务,由经手人负责偿还;

四、原、被告婚生小孩唐某某的生活费、教某、医疗费等费用由原告伍某负担;

五、被告唐某的治疗费用,由被告唐某自已承担;

六、被告唐某不得影响原告伍某及女儿唐某某的正常生活;

七、原、被告对其他没有争议。

本案诉某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伍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字、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张小为

审判员周杨某

人民陪审员吴萍

二O一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曾丽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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