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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55年5月10日,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蒋祖琳,巴东县野三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某某,女,生于1962年9月13日,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靳永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芳、李小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祖琳、被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9月8日上午,被告魏某某往我房屋阴沟丢石头,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魏某某将我致伤,我受伤后在巴东县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45天,花医药费4241.25元。经鉴定,我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偏重)。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药费4241.25元、误工费3148.95元、护理费1349.5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00元、鉴定费370元、差旅费350元、照相的费用50元。

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巴东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实原、被告之间曾因被告建烟房发生过纠纷。

证据二、谭儒友证明1份。证实纠纷现场情况。

证据三、巴东县X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1份、巴东县X镇卫生院住院病历10页。证实原告杨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经过及用药情况。

证据四、巴东县X镇卫生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门诊医药费收据各1份,巴东县民族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1份,证实原告伤后所花医药费的情况。

证据五、湖北省巴东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巴东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1份。证实原告杨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偏重)及所花鉴定费的情况。

证据六、交通费发票7份,证实原告杨某某受伤后住院所花车费情况。

证据七、浪漫伊人婚纱摄影收据1份。证实原告因做鉴定需照相花费用50元。

原告杨某某起诉时一并申请本院调取公安部门的治安卷宗,经审查,其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并调取了如下证据:

1、2009年9月8日、2009年9月11日巴东县清太坪派出所对杨某某的询问笔录各1份。主要内容为:2009年9月8日上午7点左右,我从家里出来在墙边拿柴,看到魏某某在她院坝角往我地界上的空闲地扔石头,我就把她扔下来的石头朝魏某某院坝甩,还只甩了两个石头,魏某某拢来揍我,当时我就倒在一个坑里去了,她就把我按在坑内,扑在我身上用手抓我的脸,扯我的头发,并用石块朝我头部、双手臂、双大腿乱拍打,我也就只好抓住她的头发,朝她脸上乱抓,她骑在我身上约一小时,派出所的同志来了,魏某某才把我拉起来。

2、2009年9月8日巴东县清太坪派出所对魏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09年9月8日上午六、七点钟,我准备到田里去摘辣椒,路过杨某某院坝,看见杨某青在她家院坝前拦了很多石头,我准备把石头捡开过路,她就把我拦住,不让我走,我继续捡石头,她就朝我小腿砸了一石头,我就双手把她的头发抓起,她也把我的头发抓起,我就把她按倒在地,然后就互相抓扯,在抓扯的过程中,我把她的脸部抓伤了。

3、2009年9月21日巴东县清太坪派出所对谭儒友的询问笔录。主要证实2009年9月8日8时许,在魏某某与杨某某家之间的过道上,魏某某将杨某某骑在身下,两人互相抓扯。

4、2009年9月21日巴东县清太坪派出所对胡贵秀的询问笔录。主要证实2009年9月8日早上听见杨某某与魏某某在争吵,派出所的同志来了两人还挽在一起。

5、2009年10月2日巴东县清太坪派出所民警黄某、李琦的说明1份。主要证实他们到达现场时还看见魏某某把杨某某压在身下,相互扭打在一起。

6、杨某某与魏某某互殴案现场平面示意图1份及现场照片9份。证实纠纷现场状况。

7、巴东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1份。证实谭儒友看见杨某某与魏某某相互抓扯后向巴东县清太坪派出所报案。

8、座谈笔录1份。证实巴东县清太坪派出所主持双方进行调解但没有达成调解协议。

9、巴东县公安局对杨某某、魏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巴东县公安局分别给予杨某某罚款100元、魏某某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10、2006年11月26日彭清平的证明1份。证实杨某某的水管被人砍坏的事实。

被告魏某某辩称,本次纠纷系原告故意挑起事端,被告将石头堆放在自己院坝下,但原告将石头扔到被告院坝,被告在捡石头时原告便用石头殴打被告,这样才引起纠纷发生。另外,在纠纷发生后,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只是将原告按在身下,原告所受伤是虚假的。

被告魏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谭文辉、谭天明、谭绍林、彭清平、张爱菊证明各1份。证实被告魏某某没有殴打原告杨某某。

证据二、谭绍青、张爱菊证明1份,谭文青、李帝芝、胡兆万证明各1份。证实原告杨某某在与被告魏某某发生纠纷后没有在医院住院治疗。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3、4、5、6、7、8、9均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提出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复印件,证据二谭儒友的证明只证实了部分事实,没有陈述清楚事情的经过;证据三原告杨某某患有胆囊息肉疾病,这不是双方打架造成的,且住院时间与所受损伤不相符,被告拉扯原告头发不可能造成脑外伤。证据四中CT检查属扩大开支的费用,门诊发票没有处方佐证;证据五是依据原告的陈述作出的鉴定结论;证据六中找公安局解决问题和到巴东县人民医院做CT的交通费是不必要的。证据七中的照片在鉴定时没有作为证据使用,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据一中的证人不在纠纷现场;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2部分不属实,原告没有用石头拦路,证据10与本案无关;被告认为证据1不属实,证据10与本案无关。

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基本一致,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三、四虽被告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对原告用药与其损伤的联系和治疗周期进行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向本院预交鉴定费,视为放弃其权利。证据五属鉴定结论。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五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做CT的收费收据和门诊医药费收据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与原告治伤有关联性,因此对原告提交的CT收费收据与门诊收费收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四中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中原告开支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属合理开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因此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中能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印证不一致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系妯娌关系,两家相邻而居。2009年9月8日上午7时许,原、被告因堆放石头发生争吵,在争吵中双方发生抓扯,继而发生扭打。直到巴东县公安局清太坪派出所的民警赶到现场,双方才停止抓扯。在相互拉扯扭打过程中,原告杨某某头部、面部、左手等部位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到巴东县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45天,花医药费4241.25元,医嘱全休2个月。原告杨某某的伤情经巴东县X镇卫生院诊断为I级脑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手食指外伤,经巴东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属轻微伤(偏重)。原告杨某某于2009年12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魏某某赔偿其医药费4241.25元、误工费3148.95元、护理费1349.5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00元、法医鉴定费370元、照相费50元、交通费3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被告将原告致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理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但在纠纷中原告与被告相互抓扯,没有通过正当途径解决矛盾,原告自己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住院期间的医药费)、误工费(住院45天及医嘱全休两个月的误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法医鉴定费、因做法医鉴定照相的费用的请求,其赔偿项目合理,赔偿数额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到巴东县民族医院做CT检查和到巴东县找公安局解决问题的交通费无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有关联,因此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350元过高,原告从其家里到医院的交通费50元属合理开支,对其合理开支的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因治伤所花的医药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照相费、交通费共计经济损失x.75元,由被告魏某某赔偿60%即6065.8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由原告杨某某自理40%即4043.9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40元,被告魏某某承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靳永辉

审判员李小艳

审判员向芳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谭凤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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