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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灵宝市地税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沈金有,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宝市地方税务局。

住所地灵宝市X路。

委托代理人刘相民,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灵宝市地税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08)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某于1994年10月份进入灵宝市地税局工作,王某的身份属临时工,一直担任局机关司机。2007年12月初,灵宝市地税局通知王某,从2007年12月30日起与王某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王某于2007年12月30日前来单位办理有关补偿和赔偿手续。之后,王某即离开灵宝市地税局的工作单位。2008年1月15日,王某向灵宝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1月18日,灵宝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双方之间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书,王某遂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1、王某到灵宝市地税局工作后,其身份虽然是临时工,但一直担任着司机,灵宝市地税局给王某支付工资,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对于灵宝市地税局使用临时工的问题,早在1996年2月14日,河南省人事厅、河南省地方税务局、河南省公安厅等八个厅局联合下发的豫人(1996)X号文件中已明确要求,“各级公安、司法、工商、税务部门今后不允许再使用临时工和计划外用工,不准将临时工和计划外用工转为合同制工作。对现有的临时工和计划外用工,各单位要制定切实可行的清退计划,坚决予以清退”,根据该文件和我国多年来机构改革与推行公务员制度的有关政策,王某与灵宝市地税局之间的劳动关系客观上已不能继续。为此,王某要求撤销灵宝市地税局于2007年11月27日下发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和要求续签劳动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后,灵宝市地税局应按照国家法定的标准支付给王某经济补偿金;2、从王某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来看,其享受的只是一个临时工的待遇,灵宝市地税局向王某支付的工资虽然有变化,但在不同阶段从未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且基本上是固定的,而王某对工资的多少一直未提出过异议,因此应视为双方对工资的数额已有约定,故王某要求灵宝市地税局同工同酬,补偿本单位同类人员(公务员)的工资差额的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3、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的一部分。《劳动法》明文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国家通过立法建立社会保障的目的在于保障劳动者因年老、患病、生育、伤残、死亡及失业等原因丧失劳动能力时,能从国家获得一定物质帮助。但灵宝市地税局一直未在社保机构给王某办理个人登记并履行其给王某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其的行为明显错误。于此,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灵宝市地税局应从王某参加工作的当月开始,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计算,把应当为王某缴纳的由单位负担部分的保险费变通为支付给王某本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驳回王某要求撤销灵宝市地税局于2007年11月27日下发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和要求灵宝市地税局与其续签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二)、灵宝市地税局从王某参加工作的1994年10月开始,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计算,把应当由其缴纳的保险费支付给王某。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用10元,由灵宝市地税局负担。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灵宝市地税局没有与其协商,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的,也是无效的,一审法院驳回其请求撤销《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是错误的,应判令灵宝市地税局继续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其在灵宝市地税局工作,从事与地税局工作人员相同的工作,而工资差额较大,应依法同工同酬,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要求与其他同类工作人员同工同酬,补发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3、灵宝市地税局应在当地社保机构建立账户,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而非将该“三金”交给其本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灵宝市地税局答辩称:其单位根据河南省地方税局的指示精神,对本单位进行人事机构改革,原招聘王某作为司机,属编外人员的临时工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决定对清退的王某给予相应的补偿和赔偿,下发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是合法有效的;其次本单位对所有的临时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都是同一标准,没有低于当地的最低生活标准,做到了同工同酬;对于王某提出的“三金”问题,因税务机关是行政机关而不是企业,没有招工的相关编制和手续,灵宝市社保局也不对灵宝市地税局建立社保账户,故一审法院判决将本单位应缴纳的“三金”费用支付给王某是合理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1、王某被灵宝市地税局招为司机,但王某的身份在进入灵宝市地税局就确定是不在编的临时人员,灵宝市地税局给王某按临时人员支付工资,虽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之后,由于行政机关机构改革,王某在税务机关没有编制,为此,灵宝市地税局于2007年11月27日对王某等非正式在编人员下发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符合相关政策规定。王某上诉要求继续与灵宝市地税局保持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无法支持。但是灵宝市地税局在与王某解除劳动关系的同时,应按照法定标准支付给王某经济补偿金;2、从王某招进灵宝市地税局工作起,王某一直按临时工的工资待遇,工资虽然有变化,但均未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且已逐月认领,而王某对工资的多少从未提出异议,应视为王某对工资待遇的默认,现王某又要求灵宝市地税局按本单位同类人员的工资标准补偿差额,理由不足,不予采纳;3、劳动保险是社会保障的一部分。灵宝市地税局是国家的行政机关,没有在社保机构给王某办理社会保险账户,又没有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金,此行为存在违法。灵宝市地税局应在与王某解除劳动关系后,从王某参加工作的当月开始,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把单位应当缴纳的保险费直接给付王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俊叶

审判员胡宏战

审判员蔺建华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风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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