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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被反诉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原告王某甲之夫。

被告(反诉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被反诉人)王某甲与被告(反诉人)王某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原告起诉来院。审理中,被告王某乙对原告王某甲提出反诉,同样要求返还财产。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在2009年麦收时,被告将原告耕种的1.093亩小麦收走,要求返还1200斤小麦或折价赔偿。

被告王某乙辩称:我所收的是属于我自己种的小麦。并反诉称:原告王某甲于2007年麦收时收走了属于我的3.07亩的小麦约3000斤,应返还给王某乙。

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王某乙应否返还原告王某甲小麦1200斤。2、被反诉人王某甲应否返还反诉人王某乙小麦3000斤。

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08年9月2日李某岭证明一份。2、2008年8月20日王某江证明一份。3、2008年9月李某深证明一份。4、2009年4月20日杨开明证明一份。其证明目的是被告王某乙所收的1.093亩小麦是我种的,他收走应返还给我。

被告王某乙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07年5月30日杨玉桥证言一份。2、2009年6月18日杨国利证言一份。3、2009年6月20日杨广利证言一份。其证明目的:2006年原侯德兰的3.07亩地上的小麦是王某乙种的,而在2007年麦收时被王某甲全部收走,应返还我小麦3000斤。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是假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是无效的,因为2006年法院已判给我啦,我应该收3.07亩小麦。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的母亲侯德兰,系被告的婶子,于2003年农历2月28日去世,在其去世前承包有3.07亩责任田,分别是西南地1.093亩、西北地1.977亩。原、被告曾因上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本院于2007年元月21日作出(2006)柘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将其土地3.07亩承包经营权给原告。据此,原告将被告振西种植的3.07亩小麦收走。2007年8月15日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商检民抗(2007)X号抗诉书,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商立民抗字第X号函,指定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又于2008年11月17日作出(2008)柘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撤销柘城县人民法院(2006)柘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原审原告王某甲的起诉。后原告王某甲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中,原告王某甲撤回上诉。据此,被告王某乙于2009年麦收时又将原告王某甲耕种的1.093亩小麦收走。

另查明:由柘城县统计局出具了证明:柘城县2007年小麦单产为459公斤/亩,2009年小麦单产465公斤/亩。此证明经原、被告双方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3.0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自2007年以来,一直在诉讼中,处于不确定状态。现发生法律效力的是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7日所作出(2008)柘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撤销本院(2006)柘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原审原告王某甲的起诉。由此,原告王某甲于2007年麦收时收了王某乙种植的3.07亩小麦无法律依据。当王某甲收过小麦后于次年种上了其中1.093亩小麦,而被告王某乙又于2009年麦收时收割了这块小麦也无法律依据。故双方应予返还对方为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返还原告王某甲小麦(1.093亩×465公斤/亩)508公斤;

二、被上诉人王某甲应返还反诉人王某乙小麦(3.07亩×459公斤/亩)1409公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

反诉费50元,由被反诉人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亮

审判员胡鹏

审判员王某根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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