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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宅基地使用权、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明生,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宅基地使用权、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生,被告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告老家原有一宅院,宅院北屋临街,为办红白喜事,北墙外离街闪有5米宽的一段空地。2009年,被告既未办建房用地手续,又未办建筑许可手续,更未与四邻照实边界和让村委会点边验线,就盖起了二层楼房,接着不打任何招呼,就向南扩展近两米,侵占原告的门前空地,开始垒院墙,被告为使自己高人一头,不仅把宅基抬高了近一米,还把伙路抬高了几十厘米,改变了自然流水的方向,妨碍大家伙路通行。《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村镇内的各项建设工程开工前必须按规定办理开工建设手续。”“住宅建设,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有关证件向乡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核发批准证件。”“住宅建设,经村委会验线后方可开工。”被告现在建楼圈墙扩占宅基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宅基使用权,而且是对有关法律规定的挑战。修房盖屋,与四邻打个招呼,照实一下双方边界,本是约定俗成的优良传统,被告蛮横强硬,在四邻边界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强行盖房圈院,是对社会和谐的破坏。原告家的这段空地,有分家文约载明,虽因当时尚未盖临街北屋,文约上未注明尺寸,但邻居杨某丙和杨某丁足可证明这段空地的宽度为5米,而被告无任何批准或证言证明其要圈的院墙可以占到原告的5米以内,也无任何理由违反相邻关系原则,擅自抬高大家的伙路,给排水和邻居走路造成不便。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家北屋北墙外南北5米宽,东至北屋东墙,西至北屋西墙的部分土地归原告使用;被告恢复伙路的地平,即被告将其所新建楼房西墙外北至该楼房北墙界,南至原告北屋北墙界的伙路,恢复为该段路北至被告楼房北墙界,南至原告家北屋北墙界原有地面高度。

被告杨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房屋盖的并不高,伙路与北面东西大街一样高,被告未抬高路面。5米宽的空地,被告多年来一直养猪,不应归原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为(略)文昌大道办事处宗村(以下简称宗村)村民;原告原为宗村村民,后于1979年将户口迁至郑州市,但其在该村仍留有房屋院落,其家北屋后有一片空地,原告占用部分并在上面砌一矮墙,但均未办理宅基地使用证。2009年11月18日,被告经该村村委会许可,并向村委会交纳x元费用后,未办理宅基地使用证,即在该空地上盖起了一幢二层楼房,并将盖房所留建筑垃圾等杂物,堆放在其所新建楼房西墙外北至该楼房北墙,南至原告北屋后矮墙北的伙路上,抬高了该路段原有地面高度,妨碍了他人通行。随后,被告在其新建楼房南边砌围墙时,原告以其家北屋北墙向北5米宽范围内的土地归其使用,被告砌围墙侵占原告宅基地为由,予以制止,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其家临街北屋北墙外5米宽空地归其使用;被告恢复伙路的地平,保持流水向北畅通。庭审中,本院依法行使释明权,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确认原告家北屋北墙外南北5米宽,东至北屋东墙,西至北屋西墙的部分土地归原告使用;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恢复伙路的地平,即被告将其所新建楼房西墙外北至该楼房北墙界,南至原告北屋北墙界的伙路,恢复为该段路北至被告楼房北墙界,南至原告家北屋北墙界原有地面高度;对该项诉讼请求中的保持流水向北畅通的部分,原告予以放弃。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某甲提供的证据:1、1969年分单1份;2、证人杨某丙、杨某丁证言;3、杨某丙、杨某丁证明各1份;4、2010年3月15日杨某丙调查笔录1份;5、邻居现在住房平面示意图1份;被告杨某乙提供的证据:2009年11月18日宗村村委会收款三联单1份,以及双方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确认原告家北屋北墙外南北5米宽,东至北屋东墙,西至北屋西墙的部分土地归其使用,本院依法裁定另行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恢复伙路地平,即被告将其所新建楼房西墙外北至该楼房北墙界,南至原告北屋北墙界的伙路,恢复为该段路北至被告楼房北墙界,南至原告家北屋北墙界原有地面高度,鉴于原告占用其家北屋后部分空地,并在上面砌一矮墙,被告盖房所留建筑垃圾等杂物,堆放在其所新建楼房西墙外北至该楼房北墙,南至原告北屋后矮墙的伙路上,抬高了该路段原有地面高度,妨碍了他人通行的事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保持流水向北畅通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放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所新建楼房西墙外北至该楼房北墙界,南至原告杨某甲家北屋后矮墙的伙路上的建筑垃圾等杂物清除,并恢复至该路段原有地面高度。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兴军

审判员贾长桥

审判员朱继科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家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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