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孔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博建(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梁某甲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龚维礼,河南同立(略)事务所(略)。
一审第三人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X乡X村梁某x号。
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因土地行政注销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0)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慧,被上诉人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龚维礼,一审第三人梁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0月9日作出上政土(2008)X号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认为;梁某甲不满18周岁,上蔡县人民政府为梁某甲颁发上集用(2001)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违反了《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根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注销梁某甲的上集用(2001)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查明:梁某乙在80年代经所在的村组分得一处宅基,并在该宅基地上栽种树木至今。1996年因扩路将梁某乙的宅基占去一部分,政府部门又为梁某乙另外安排一处宅基地。1998年1月24日上蔡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就该争议宅基为梁某甲颁发了土管宅(1998)第X号农村居民宅基用地使用许可证。2001年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上集用(2001)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7年2月梁某甲以要求梁某乙在其宅基地上栽种的树伐掉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后梁某乙以上蔡县人民政府为梁某甲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为梁某甲颁发的上集用(2001)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蔡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11月5日为梁某甲颁发的上集用(2001)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梁某甲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驻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07)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二;驳回梁某乙要求撤销上集用(2001)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2008年10月9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上政土(2008)X号处理决定:注销梁某甲的上集用(2001)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梁某甲对该处理决定不服,于2008年10月28日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6日作出驻政复决字第(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蔡县人民政府上政土(2008)X号处理决定。梁某甲对该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0月9日作出上政土(2008)X号关于注销梁某甲的上集用(2001)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处理决定。另查明:上蔡县人民政府提供的程序证据中,只有上蔡县国土资源局有关领导的审批手续,不显示上蔡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及主管县长的批准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土地登记和颁发土地证书后发现有错登、漏登或有违法情节的,原登记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更正、收回或注销原发土地证书。换发新的土地证书。”本案梁某甲的土地使用证由上蔡县人民政府颁发,因此,上蔡县人民政府发现违法情况后,有权作出注销原土地使用证的决定。《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依法应当由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将情况和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主管领导批准后实施。”本案上蔡县国土资源局作为上蔡县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在发现本案原告梁某甲不满18周岁,不符合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应当在调查材料后,作出处理意见报上蔡县人民政府,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核,主管领导批示后才能实施。本案上蔡县人民政府提供的程序证据材料中,不显示上蔡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及县政府主管领导的批准意见,只有职能部门上蔡县国土资源局有关领导的审批。因此,上蔡县人民政府的该处理决定属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0月9日作出的关于注销芦岗乡X村梁某甲上集用(2001)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
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不服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的法制机构审核意见及主管领导批准意见是上诉人内部保存材料,不易公开,因此没有向法院提交,但不能以此认定没有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及主管领导的批准意见,上诉人在处理决定上加盖公章的行为是经过上诉人严格审查的结果。请求:1、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10)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2、维持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上政土(2008)X号注销决定。
被上诉人梁某甲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梁某乙庭审时口头答辩称: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注销决定正确,一审判决不公,不合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梁某甲X年X月X日出生,2001年11月上蔡县人民政府为梁某甲颁发上集用(2001)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时,梁某甲未满18岁,上蔡县人民政府以此为由撤销为梁某甲颁发的上集用(2001)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符合《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五)项规定:“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不得安排宅基地用地”的规定。因此,梁某甲要求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注销决定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蔡县人民政府在一审审理中虽没有提供上蔡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及县政府主管领导批准意见的审批件,但注销决定上加盖了上蔡县人民政府印章,而且上蔡县人民政府对此具体行政行为认可,二审中上蔡县人民政府提供了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及县政府主管领导批准意见的审批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以上蔡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材料不显示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及县政府主管领导审批意见为由,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注销决定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10)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一审原告梁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50元,由梁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蓉
审判员于发安
审判员梁某明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