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云鹏,安阳市文峰区X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钢集团安阳永兴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X镇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龚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文杰,河南安昌(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王某甲、朱某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贺云鹏,上诉人朱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某峰,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王某丙,被上诉人沙钢集团安阳永兴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永兴钢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安阳永兴钢铁公司将其3500平方米中板主厂房现浇柱工程交于被告朱某施工承建,双方签订了协议。后被告朱某又将该工程的部分项目钢筋活和木工活分别分包于被告王某甲和王某顺。被告朱某与王某甲于2007年5月10日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被告朱某、王某甲没有相应资质)。原告王某乙系被告王某甲雇佣的工人,在中板房施工工地从事绑钢筋工作,月工资l200元,年底结算。2007年8月20日下午3时许,原告王某乙在中板房施工作业被木工组交叉作业用的一袋卡口从高空中坠落时砸伤。事发后,原告王某乙被送到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救治,住院15天,于2007年9月4日出院。入院诊断:胸腹部闭合伤:1、脾挫伤;2、腹腔积液(血);3、左胸壁软组织挫伤。2007年9月5日,木工组组长王某顺通过被告王某甲作为中间人与原告王某乙调解,达成“工伤协议”,协议由木工组一次性补偿王某乙医疗费、工伤工资、出院后营养及护理费等7600元,以后王某乙出现任何后遗症与木工方无任何关系。木工方王某顺、原告之妻付亚红、中间人王某甲、执笔人秦国林均在协议上签名。上述款项已给付原告王某乙。2007年9月14日,原告王某乙又入住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诊断:1、脾破裂;2、胰尾挫伤;3、腹腔积血;4、失血性休克。入院后经行脾脏切除等手术。原告王某乙支出住院费用x.62元,门诊费用365.60元。原告王某乙于2009年12月l8日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某乙伤残程度为:(一)青年脾切除构成六级伤残;(二)胰腺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为此原告王某乙支出鉴定、检查费760元。另查明,原告王某乙生有一女王某,生于X年X月X日。其父亲王某福生于X年X月X日,母亲牛秀琴生于1956年9月27目。原告兄妹两人。为此事故原告还支出了相应的交通费。
同时查明,原告王某乙以请求确认与被告安阳永兴钢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于2007年10月26日向安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12月15目作出安县劳仲裁字[2007]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王某乙与安阳永兴钢铁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安阳永兴钢铁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07年12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08年11月16目作出(2008)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安阳永兴钢铁公司与王某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王某乙不服该判决,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2009)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同年7月15日王某乙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王某乙的再审申请。2010年1月11日原告王某乙以雇员受害赔偿为由诉至本院。
原审认为,原告在做工时受伤,出院后于2007年9月5日与木工组签订了工伤协议,且巳实际履行。但由于原告对自己的伤情有多重,伤残能达到几级,并不十分清楚,导致赔偿数额不准确。后原告发现其脾脏破裂第二次住院,二次住院后于2009年I2月22日对其伤残程度进行了评定,(一)青年脾切除构成六级伤残;(二)胰腺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按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其应得赔偿数额与调解的赔偿数额差距较大。现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损失进行赔偿,符合实际情况,并无不妥。原告可选择雇主进行赔偿,也可以选择致害人进行赔偿。原告作为被告王某甲的雇工,且约定了月报酬,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因第三人造成其人身损害的,雇员可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被告安阳永兴钢铁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朱某,被告朱某未经被告安阳永兴钢铁公司同意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王某甲,安阳永兴钢铁公司不具有过错,故被告安阳永兴钢铁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朱某作为分包人应当知道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被告朱某应当与雇主即被告王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阳永兴钢铁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但其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第二次住院与本案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持有异议,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对其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对其过高及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被扶养人原告的父母的生活费问题,因原告的父母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对原告的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应综合该案的实际情况全面进行核算,全面核算后得出的数额除去木工方巳赔付中的4200元即是原告应得的赔偿款。被告安阳永兴钢铁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巳超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调解协议达成后,原告即反悔,后又继续向有关部门进行反映,诉讼时效一直处于中断状态,故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第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甲赔偿原告王某乙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52元(执行时扣除木工组已给付的4200元);二、被告朱某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王某甲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王某乙向其主张权利时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安阳永兴钢铁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判其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某乙对其的诉讼请求。朱某不服上诉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王某乙对其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王某乙递交的伤残等级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王某乙、安阳永兴钢铁公司以请求维持原判予以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因第三人造成其人身损害的,雇员可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王某乙作为王某甲的雇工,在雇佣期间遭受人身损害,因此,作为雇主的王某甲,应对王某乙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安阳永兴钢铁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朱某,朱某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王某甲,因此,安阳永兴钢铁公司和朱某应当与雇主王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王某乙在诉讼时效期间曾主张权利,故王某乙对王某甲、朱某主张权利未超诉讼时效。王某乙所提供的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某乙伤残程度的鉴定书,上诉人朱某对该鉴定书是否有瑕疵,未提出具体的事实和理由,因此,该鉴定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部分判决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一、被告王某甲赔偿原告王某乙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52元(执行时扣除木工组已给付的4200元);二、被告朱某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沙钢集团安阳永兴钢铁有限公司对原判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261元,由上诉人王某甲、朱某各负担163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郭文吉
审判员刘海波
二○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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