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曾用名马X),男,X年X月X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酒后在本市西城区X路“滨海”洗浴中心因住宿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厮打中马某击伤杨某某头面部,致其两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另查明,2010年10月4日被害人杨某某同被告人马某达成协议,被告人马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医疗费等项费用x元,被害人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马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被告人马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出警经过、协议书、证人马XX、乔XX、李XX、李X、李一X、马X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永城市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司法技术鉴定书、永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张新爱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