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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刘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某(原告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代表人:蒯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岐,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某: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某刘某某、原审被告金某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淅川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0日作出(2009)淅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中国人寿河南分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某中国人寿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岐、被上诉某刘某某以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审被告金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刘某某为投保事宜多次和中国人寿河南分公司业务员金某进行协商,决定办理该公司的国寿金某明天两全保险(B型),于2009年2月24日,刘某某在金某的帮助下填写了个人保险投保单,并于2009年2月26日交付了首期保费x元,约定保险费的交付方式为年交,每年的2月27日交付x元,共计5年,计保费x元,保险合同从收取保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开始生效,从即日起保险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保险人八十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止。双方约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告公司负以下保险责任:一、生存保险金某满期保险金:自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被保险人生存至每满三个保单年度的年生效对应日,公司按基本保险金某的9%给付生存保险金;被保险人生存至年满六十五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公司按基本保险金某的100%给付生存保险金;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间届满,公司按基本保险金某的180%股份满期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二、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疾病身故,公司按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某)给付身故保险金某同终止;被保险人于年满六十五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前意外伤害身故,或者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年满六十五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前疾病身故,公司按基本保险金某的300%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终止;被保险人年满六十五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后身故,公司按基本保险金某的200%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终止。双方还对保险责任的免除、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争议处理等作了约定。2009年3月5日,中国人寿河南分公司将保险合同的正式文本送达给原告。

另查明:原、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的过程中,未经成年人贾鑫鑫(原告之子)的书面同意,将其列为被保险人,贾鑫鑫本人不知道本案保险合同一事,也未在保险合同上签字,也不同意将其列为被保险人。

原审认为,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法律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某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某的,合同无效。刘某某在和中国人寿河南分公司签订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某件的保险合同过程中,未征得成年人贾鑫鑫的书面同意,将其列为被保险人,贾本人也未在保险合同上签字,该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中国人寿河南分公司因此取得的x元保险费用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返还x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其他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国人寿河南分公司扣收43%的手续费的理由是建立在有效合同的基础上,投保人退保的情形,由于本案涉及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金某是中国人寿河南分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职工,其行为属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有公司承担,金某不承担责任。故判决一、刘某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某某保险费x元。三、金某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刘某某其他诉某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案件受理费68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

中国人寿河南分公司上诉某:一、此案合同无效的全部过错在被上诉某,其理应承担过错责任。我公司已充分告知被上诉某合同条款的全部内容,被保险人理应本人签名,我公司并不知道贾鑫鑫之名是被上诉某签的,全部过错在被上诉某,依法理应承担过错责任,我公司不应返还全部保险费,应当扣除手续费。二、金某并非我公司下属分支机构职工,是我公司下属分支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营销员,原判对其身份性质的认定无任何依据。故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公,于法无据,应依法支持上诉某的请求。

被上诉某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某与上诉某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是无效合同。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合同的无效和合同的解除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上诉某提出的比照解除保险合同的规定扣除手续费后返还保险费或支付保单现金某值的上诉某由是建立在有效合同的基础之上的,显然是错误的。二、上诉某在保险合同的签订过程存在主要过错。金某对保险合同的其他内容均是他代为填写的,他让被上诉某怎么填就怎么填,另外保单的签名处也没特别提示,所以在金某指示下被上诉某代签了儿子的名字,对此金某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另外当时被上诉某发现保单的填写被保险人不是自己时,就提出退保,该时间是合同约定的撤单期间内,由于金某的行为造成了诉某的局面。三、依据法律规定无效合同,对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所受到的损失,上诉某应当赔偿被上诉某利某、电某某、诉某某等5000余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某上诉某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是以被保险人生存保险金某满期保险金某及身故保险金某保险责任约定的人身保险合同,依法应当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某的,而本案争议的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的同意,且现被保险人拒绝作为本案的被保险人,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签名也非本人所签,故该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在该无效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中,投保人刘某某未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将其作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并代为签名存在过错,上诉某的业务员金某在展业时未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和谨慎注意义务也存在过错,双方对无效合同的订立均有过错责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判考虑上述过错情形确认保险合同无效,只返还已交纳的x元保险金,不支持双方的其他诉某请求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某认为应当扣除手续费以及金某不是其工作人员的理由,经查其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上诉某上诉某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某某680元,由上诉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海波

审判员孙建章

代理审判员白丞博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王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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