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丽霞,河南大创(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祝卫青,河南大创(略)事务所(略)。
被告来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某公司,住所地内黄某振兴路中段。代码:x-X。
代表人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红,河南兴邺(略)事务所(略)。
原告曹某诉被告来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某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曹某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3月31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丽霞、被告来某某、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2010年1月30日19时许,被告来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农用运输车沿邺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中,与前方自行车行驶的原告曹某相撞,造成车损两辆,原告曹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2月8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曹某受伤后,先后在安阳市中医院及眼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治疗后伤情无法痊愈,经安阳市威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该车实际车主系驾驶员来某某本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现原告曹某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7元。
被告来某某辩称,原告曹某在这次事故中也有过错责任,应按责任划分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法律规定及交强险合同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的合理损失部分予以赔偿,医疗费x元已先垫付7000元,且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0日19时20分许,在安阳市邺城大道十里铺村村口,被告来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农用运输车沿邺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中,与前方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曹某相撞,造成车损两辆,伤一人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来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曹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曹某于2010年1月30日至2010年2月1日在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右前颅窝底骨折,右面额部皮肤裂伤,右额部软组织损伤,2、合并伤,视神经损伤,右锁骨骨折。后于2010年2月1日至3月1日在安阳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29天,经诊断为:右眼视神经挫伤,右眼挫伤性上睑下垂,共花去医疗费x.14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原告曹某的母亲屈爱花一人,护理天数32天,屈爱花系安阳市北关区X村民,非农业家庭户口。经原告曹某申请,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威校司监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曹某构成八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80元。原告曹某受伤住院前在安阳市新企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900元。原告曹某提供交通费票据票面金额500元。
另查明,被告来某某系豫x号三轮农用运输车的车主,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间,保险条款约定医疗费项下赔偿限额为x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来某某已支付给原告曹某5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7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曹某提供的安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市中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票据、处方及外购药票据、安阳市新企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屈爱花常住人口登记卡、安威校司鉴[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保险单,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来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且夜间行驶中未降低车速,与驾驶自行车的原告曹某相撞,造成原告曹某受伤,来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曹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来某某对原告曹某的损害后果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来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曹某要求赔偿的各种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合理费用有医疗费x.4元;误工费按照原告月平均工资1900元计算6个月x元;护理费按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计算32天,为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32天为96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32天为32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参照残疾等级系数计算20年为x.36元;鉴定费78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后果及当地社会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9000元,上述费用合计x.5元,应由两被告赔偿。因原告曹某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项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x.14元,已超出了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14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来某某负担80%,即9151.31元,扣除被告来某某已垫付的5000元,被告来某某直接赔付原告曹某4151.31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曹某x.36元,扣除保险公司已垫付的7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直接赔付原告曹某x.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曹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x.36元;
二、被告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曹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4151.31元;
三、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3元,由原告曹某负担161元,由被告来某某负担26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静
审判员封志勇
人民陪审员刘燕燕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付慧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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