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出生于(略)。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3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5日晚10时许,向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等人在河南油田某利路“陈氏烧烤”吃饭喝酒期间,邢善富(另案处理)过来倒酒,轮到给李某倒酒时,李某没有喝,于是邢善富打电话纠集被告人田某某、徐洋(已判处刑罚)、孙罗伟(已判处刑罚)和田某(已判处刑罚)、孙龙(另案处理)等人手持凶器将向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打伤。经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法医鉴定,向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伤情均构成轻伤。
起诉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破坏社会秩序,伙同多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5日晚10时许,向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等人在河南油田某利路“陈氏烧烤”吃饭喝酒期间,邢善富(另案处理)过来倒酒,轮到给李某倒酒时,李某没有喝,于是邢善富打电话纠集被告人田某某、徐洋(已判处刑罚)、孙罗伟(已判处刑罚)和田某(已判处刑罚)、孙龙(另案处理)等人手持凶器将向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打伤。经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法医鉴定,向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伤情均构成轻伤。
2010年8月16日,双方民事部分达成调解,田某某一次性支付向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各项费用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向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徐X、孙XX、蒋XX、张XX、李X、王X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据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伙同他人故意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田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已调解兑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作用较小,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1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鲲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