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五斤诉被告李新柱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金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波,陪审员杨彦涛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因原告方申请补充证据,故本院中止审理。2010年10月原告方申请恢复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曹正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宪本、人民陪审员别小龙组成合议庭,再次进行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清林和被告李新柱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国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调解阶段,因原告郭五斤在山西打工,被告要求春节郭五斤回来后商量,经原告委托代理人同意,本案再次中止审理,春节后,原告委托代理人称协商失败,申请法院判决。
原告郭五斤辩称:2008年7月20日,原告在被告拆房工地干活时,有一现浇板脱落,将原告和另一工友孙XX砸伤,后到西峡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十六天,花医疗费3805元,后因无钱治疗,未愈出院。2009年6月19日经南阳市峡光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第三腰椎压缩性骨折愈合属九级残。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805元、误工费x元(330天×36.2元/天)、护理费496元(16天×31元/天)、生活补助费160元(16天×10元/天)、营养费90元(16天×5元/天)、伤残赔偿金x元(x×年×20元/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x元,再加鉴定费500元,合计x元的50%即x.5元。
被告辩称:原告因扒房受伤属实,对其住院花钱及法医鉴定无异议,但原告不是给被告打工,而与被告系合伙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于事故发生过程及事实,双方均认可与(2008)西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2009)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一致,只是当事人不同。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庭审举证、质证意见,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西峡县X镇X组黄XX原有砖混平房两层12间(包括护梯房),因被汉冶钢厂征用后需拆除。2008年7月7日,黄某华与郭五斤、李新柱订立书面协议,内容为:“黄XX房子因钢厂修铁路占用拆除。于是一院房屋作价4200元卖给李新柱、郭五斤二人,房卖后一切除置归二人所有,若李新柱、郭五斤在今后组织他人拆房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与房主黄XX没任何关系,由李新柱、郭五斤负全部责任,下欠卖房钱2900元,有郭五斤、李新柱组织他人,在房子拆除完毕后一次付清,不得拖欠。同意,李新柱、郭五斤,2008年7月7日。”协议签订当天,因李新柱身上未带现金,先由郭五斤给黄XX支付了1300元,故协议中有下欠2900元偿付时间的约定。后由郭五斤给岳XX电话联系,让岳XX组织工人到黄XX房屋处看工程能否干和商谈价格。第二天,岳XX与孙XX、岳XX、孙XX四人一块到黄XX原房屋处看后,经与李新柱、郭五斤口头协商,每间房按200元,总价款按2300元,由岳XX、孙XX、岳XX、孙XX定及郭五斤本人共同进行拆除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觉得现浇板难砸,经两次协商,又增加300元为2600元,干到第八天(中间停两天,实际干六天)即2008年7月20日,原告及孙XX、孙XX、岳XX在二楼梯上推墙时,原告及孙XX不慎从二楼摔下受伤(孙XX成一案已另案处理,判决已生效。),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诊断为:①第三腰椎体压缩骨折;②头外伤,头皮裂伤;③腰部钝挫伤;④左下肢软组织损伤,住院十六天,于2008年8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①继续卧硬板床治疗;②两月后复查,起床锻炼并腰围保护一月;③不适随诊,避免体力劳动。花医疗费3805元,2009年6月19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郭五斤第三腰椎压缩性骨折愈合属九级残,鉴定费510元。
另查:200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
2010年10月,法庭庭审时,郭五斤在山西打工,未能出庭。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孙铁成、孙国定、岳改定、岳改华的赔偿请求。
经庭审质证、认证,双方争议的焦点为:郭五斤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是参照城镇居民的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还是应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
对此,原告方认为:原告本人虽然身为农村户口,但长期租住于西峡县X镇莲花商场三楼,以在城镇打工生活为主,故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但被告方认为:原告虽然住在莲花商场三楼,但其为农村户口,家有耕地,农闲时出来打工,故应参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
对此,合议庭认为:原告虽然身为农村户口,但长期居住于城镇生活,就在诉讼过程中,虽然原、被告双方在争论原告是否还住在莲花商场三楼之时,但双方都知道,原告仍在外打工,不在家生活,因此,虽然原告在家种有耕地,也不能否认原告长期以在外打工生活为主的事实,故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宜。
鉴于上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购买黄XX的房屋后,雇佣孙XX、孙XX定、岳XX、岳XX华四人扒房过程中,原告郭五斤也参加了扒房,具有双重身份,既是雇主之一,也为雇员。原告与岳XX、岳XX、孙XX、孙XX对拆除房屋价款按工勤天数平均分配的约定,证明五人是一个合伙体,共同完成拆房工作,共享劳动成果,共同受益。因此,岳XX、岳XX、孙XX、孙XX四人应当对原告在完成合伙工作中遭受的人身损害给予适当补偿,该补偿比例酌定每人以10%为益,但由于在诉讼过程,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岳改定等四人的赔偿请求,这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支持。四人应承担的40%责任,应从原告的诉讼数额中扣减,由原告自负。拆房工作本身具有高危险性,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施工中应充分注意安全,但原告未尽充分注意的安全义务,应对自己所受的损害承担一定责任,酌定承担比例为20%为宜,剩余40%损失应由雇主李新柱、郭五斤分担,各承担一半责任,因此,对郭五斤所受的损失,郭五斤一共承担80%的损失,剩余20%应由李新柱承担,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除伤残偿参照河南省2007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外,其它计算方法均为合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新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五斤医疗费3805元、误工费x元(330天×31.6元/天)、护理费496元(16天×31元/天)、生活补助费160元(16天×10元/天)、营养费90元(16天×31元/天)、伤残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510元,合计x元的20%即x.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诉讼费690元,原告承担550元,被告承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正伟
审判员曾宪本
人民陪审员别小龙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