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13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23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息县X镇X街红绿灯附近以6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欧派”白色踏板电动车。经查,该车系程某某于2011年8月5日夜晚在息县X镇X街“精英网城”门前被盗车辆,价值1661元。
被盗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电动车照片,书证:息县公安局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胡某、李某某的证言,息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车辆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被追回退还失主,没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并积极交纳罚金,对被告人张某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涂善喜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詹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