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负责人程XX,该联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俊伟,漯河市X区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XX。
被告李XX。
被告刘XX。
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XX联社)诉被告刘XX、李XX、刘XX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宋俊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李XX、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联社诉称:被告刘XX于2009年8月31日在原告处贷款x元,利息为月息9‰,由被告李XX、刘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限一年。2010年8月31日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归还贷款本息。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7897.50元。
被告刘XX、李XX、刘XX未提出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2日,原x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刘XX、李XX、刘XX签订了小额担保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人刘XX,住址x号,借款金额人民币伍万元整,月息9‰,借款用途养猪,借款方式担保保证,结息方式按月结息,借款日期2009年8月31日,到期日期2010年8月31日。同时合同还约定:借款双方应遵守以下条款:……2、上列借款,保证按期归还,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到期前15日内向贷款方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4、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少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凡主动按时到信用社柜台偿还本金和利息实行5%的利率下浮。在该合同上借款人刘XX签名捺指印,担保人李XX、刘XX二人签名捺指印,原x信用合作社加盖有公章。
小额担保贷款合同签订后,2009年8月31日原x信用合作社向刘XX在源汇区联社营业部的帐号中转帐x元,刘XX在存款凭条中存款人签名处签了名。借款到期后,经催要,刘XX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
另查明,原x信用合作社于2009年11月20日变更为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属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刘XX、李XX、刘XX与原告XX联社签订的小额担保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刘XX未按约定到期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因此,被告刘XX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小额担保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上列借款,保证按时归还,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期限前15日内向贷款方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因被告刘XX借款到期后,未申请展期,而逾期后也未偿还本息,因此被告刘XX也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承担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所签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所以被告李XX、刘XX应对被告刘XX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按约定的9‰计算,从2009年8月3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罚息按约定的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从2010年9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李XX、刘XX对被告刘XX的借款本息及罚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曹英旗
审判员张静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丁永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