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S103线自南向北行驶至223公里处时,与步行自西向东横过道路的杨玉清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杨XX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即用随车电话报警。随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谢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和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谢某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7万元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谢某某供述、证人吕XX、王XX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车辆检测报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等证据所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谢某某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谢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主动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积极进行赔偿,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杜帅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易卫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