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原审原告):廖某。
委托代理人:蒋海波,广西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焕方,该公司法律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秦捚,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廖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9日,廖某向百事成公司购买一辆中联浦沅牌汽车起重机。7月,汽车起重机通过公安交警部门的检验,取得车辆行驶证,车牌号为桂x,行驶证的有效期至2009年7月。同年7月19日,廖某为桂x汽车起重机向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辆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及超重、装某、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K1)组合保险,机动车辆损失险(A)的承保金额为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金额10万元;投某主险适用“特种车保险条款”;保险期限从2008年7月20日起至2009年7月19日止,2009年7月,保险期限届满,廖某向保险公司续保,保险期限至2010年7月19日。2009年10月8日,桂x汽车起重机在广西全州县X村进行起重作业时翻下山坡,造成人员损伤及车辆损坏的事故。10月11日廖某将受损车辆送至百事成公司柳州营销保障中心修理厂修理,修理费用x元。事故发生后廖某及时向保险公司报险理赔。保险公司派出工作人员进行了现场勘查,核查资料后向廖某发出拒赔通知书,认为桂x汽车起重机出险时车辆已超出了行驶证有效期限,根据《特种车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十款“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或者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规定。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不给予赔付。引发了本案的纠纷。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桂x汽车起重机在2009年10月8日发生的事故是否适用保险合同的责任免赔问题。廖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桂x汽车起重机保险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特种车辆保险条款第七条至第十三条均属于保险人的责任免除,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使用黑体字进行特别提示,其中第十条第十款明确约定车辆未按规定进行检验,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廖某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全面了解自己的权利义务,以确保合同顺利、完好地履行。法律规定,车辆必须定期交付车辆管理机关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以确保道路安全、车辆安全行驶。因此按时检验车辆是车辆所有人应该知道,也必须遵守的法律义务。桂x汽车起重机未按规定进行车辆年检,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主张对10月8日的汽车保险事故适用责任免赔予以支持。关于事故给廖某造成何种经济损失的问题。廖某主张事故发生后支付了施救费6.5万元,但廖某仅仅提供一张个人签收的收条,没有任何证据佐证,而且收款人的身份不明,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廖某主张事故车辆的修理费x元,提供了维修部门的汽车起重机承修单及百事成公司的相关证明,保险公司已对事故进行了勘查,现对修理费用有异议,却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对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遂判决:驳回廖某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x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70元由廖某负担。
上诉人廖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使用黑体字进行特别提示,其中第十条第十款明确约定车辆未按规定进行检验,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来免除保险公司的理赔义务,是错误的。在整个投某过程中,保险公司只是对廖某保单项下的免责条款使用了黑字标明,除此之外,保险公司对于其可以免责的事由,没有对廖某进行任何形式的提示和说明。保险合同在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保险合同作为一种最大诚信合同,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和投某人均应当将保险合同涉及的重要事项向对方作如实的说明或者告知。同时,由于保险合同所涉及的专业术某,投某人往往不甚了解,保险人有义务向投某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先契约义务,决定保险人更应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术某、目的以及适用等向投某人作出解释。并且,《保险法》第十七条也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某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某、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某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某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本案中,虽然廖某没有尽到按时检验车辆的义务,但是这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履行理赔义务并无直接关联,廖某和保险公司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由保险合同来确定。保险公司在廖某缴纳保金之后,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没有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主要表现有:1、从告知的形式上,保险公司仅对其保单项下的免责条款用黑字标明,至于对以上的保险条款,廖某能否做出符合合同初衷的理解,保险公司再所不问;2、从告知的内容看,廖某在投某中签字并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况且,廖某是通过汽车经销商购买的保险,保险公司为廖某开出保单后,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3、从告知的角度看,保险公司应该以一个普通人的知识和社会经验通过告知能够就保险合同的条款与保险人达成一致作为限度。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仅用黑体字对免责条款进行所谓的特别提示,并未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对投某人的理解并无帮助,不符合明确说明的限度。保险公司没有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必要的说明,应当视为保险公司放弃了免责权,应当认定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拒绝理赔,实际上是保险公司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一审判决保险公司不负理赔义务,是对违约行为的支持。二、一审判决认为保险期限从2008年7月20日起至2009年7月19日止。2009年7月保险期限届满,原告向被告续保,保险期限至2010年7月19日,是错误的。廖某贷款买车,约定还款期限为24个月。根据《购车合同》的约定和《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办法》:“借款人应当根据贷款人的要求办理所购车辆保险,保险期限不得短于贷款期限”的规定,廖某同时向保险公司购买了为期两年的保险,保险期限从2008年7月20日起至2010年7月19日止。不存在廖某在第一份保单期限届满后,再向保险公司续保的情况。在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以廖某没有进行车辆年检属于免责条款的适用范围而拒绝理赔,是没有道理的。根据民法中关于公平原则的理论,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应当合理的承担民事责任。投某人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的同时,合同的另一方,即保险人也应当承当相应的义务,如审核投某人的投某资格及相关资料等。在该案中,保险公司收取了廖某两年的保费并一次性开出了两年的保单,保险公司没有对廖某的资料进行审核,也没有对廖某做出相关的提示,要求其出示相关的材料以便其进行审核。在保险公司没有作出任何相关行为的情况下,应当可以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免责权。三、一审判决认为廖某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全面了解自己的权利义务,以确保合同顺利、完好地履行,是不符合事实的。廖某包括代理人到目前为止自始至终没有看见过保险公司提供的所谓的特种车辆保险合同以及相关的条款,保险公司不仅在与廖某签保险合同时没有将特种车辆保险合同以及相关的条款给廖某看,而且在法庭上也没提交该份合同和条款。由此说明,保险公司根本没有尽到自己的义务。车辆年检是行政责任,保险理赔是民事责任,两者不能混为一谈。综上,由于保险公司没有履行对其免责条款进行明确告知和说明的义务,一次性收取投某人两年的保费,违反公平诚信原则,单方面免除了自身应尽的合同义务,使得廖某遭受不应有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x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双方签订的特种车辆保险合同条款对保险公司免责做了黑体字,在签订合同中保险公司也做了说明及充分的解释,廖某也做了投某声明,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廖某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保险单上“廖某”的签名作笔迹鉴定,以证明保险单上的签名不是廖某本人所签,保险公司并没有向投某人廖某释明特种车辆保险条款有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应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廖某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x元有何依据
本院认为:廖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桂x汽车起重机保险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特种车辆保险条款第七条至第十三条均属于保险人的责任免除,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使用黑体字进行特别提示,其中第十条第十款明确约定车辆未按规定进行检验,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廖某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全面了解自己的权利义务,以确保合同顺利、完好地履行。法律规定,车辆必须定期交付车辆管理机关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以确保道路安全、车辆安全行驶。因此按时检验车辆是车辆所有人应该知道,也必须遵守的义务。桂x汽车起重机未按规定进行车辆年检,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主张对10月8日的汽车保险事故适用责任免赔,符合特种车辆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十款的规定。廖某上诉认为保险公司没有履行对其免责条款进行明确告知和说明的义务,一次性收取投某人两年的保费,违反公平诚信原则。《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某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某、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某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某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廖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单“投某主险条款名称”一栏中明确注明“特种车保险条款”,在投某人签名的上方注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某、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投某人声明:保险人已将投某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份)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某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该保单对投某主险条款名称、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某、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均作了明确的说明。特种车辆保险条款第七条至第十三条均属于保险人的责任免除,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使用黑体字进行特别提示,符合《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廖某以保险公司没有履行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应承担保险金的赔付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廖某在二审中申请对保险单上的签名作笔迹鉴定,以证明保险单不是廖某本人所签,保险公司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本院认为,廖某起诉保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的依据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该保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合同。廖某在一审时对保单上的签名并未提出异议,在上诉中称桂x汽车起重机保险是通过汽车经销商购买的,也并未否认不同意汽车经销商代该车购买保险,说明廖某对汽车经销商代理购买桂x汽车起重机保险是认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桂x汽车起重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廖某应对汽车经销商的代理购买桂x汽车起重机保险行为承担责任。廖某以保险单上的签名不是其所签,证明保险公司未尽告知义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廖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70元(廖某已预交),由上诉人廖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曹文
审判员汪秋红
代理审判员陈志强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青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