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裕明,广西桑江(略)事务所(略)。
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富江水电站。
住所:龙胜县X乡X村。
负责人:杨某乙,该电站执行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全州县人,富江水电站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冷丽艳,广西理邦(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全州县人,住(略),系富江水电站执行合伙人。
原告张某某、杨某甲诉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富江水电站(以下简称富江水电站)、被告杨某乙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爱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炳星、蒋彩凤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裕明,被告富江水电站委托代理人谷某某、冷丽艳,被告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2005年1月8日,原告杨某甲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杨某乙签订了《关于联合兴修江底富江水电站的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带装机容量为500千瓦的富江水电站项目与乙方进行共同开发建设富江水电站,甲方负责协助乙方办理好电站开工建设所需的相关手续,协助乙方处理好电站建设过程中与当地乡、村及群众的关系,根据乙方需要做好跟踪服务,使电站顺利开工建设至发电运行为止;乙方负责筹集电站建设资金,全权负责电站设计、建设、经营管理工作,并从2005年起每年元月十八日前付给甲方承包费x元,支付二十年总计x元整【若经甲方同意,乙方在建设前期和建设期至本电站发电后一个月内付清甲方项目承包款:第一在手续办齐直至建设项目开工许可证转交乙方之日起正式付给甲方项目承包款10万元整,第二次在电站工程开工后一个月内付给甲方工作人员办理相关手续及相关协调工作的工资10万元(含原付的定金5万元);第三次在电站建成发电后一个月内付给甲方工作人员支持、帮助乙方开展电站建设工作的奖金x元,三项共计x元,分三次支付支付x元之后,乙方则不再按年度交给甲方承包款】。乙方依约向甲方支付定金和承包费后,富江水电站的开发权、经营权、所有权则属于乙方永久所有。
协议书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杨某甲支付了x元转让费。随后原告即协助被告办理建设电站的有关手续。2005年6月7日,原告将取得的电站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及电站建设用水用地协议书各一份交给被告杨某乙,电站于2005年5月开始施工建设。2006年2月22日,被告付给原告项目转让费x元。经过三年多的施工,富江水电站于2008年6月8日正式投产发电。之后,被告又先后两次付给原告转让费x元。上述,被告总共支付原告转让费x元。之后,被告以原告违约不完全履行双方的协议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其余的转让费。原告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05年至2011年尚欠的转让费x元;2、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被告富江水电站辩称:杨某乙是电站的负责人,其是代表电站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由电站承担。由于原告只协助被告取得两条河流的用水协议,导致水量减少无法满足电站用水需要,发电量未能达到预期目的,损失巨大,因此请求按第二种方式付款,同时请求原告在承包费上作一些让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富江水电站给付原告张某某、杨某甲富江水电站项目转让费及劳务费共计人民币x元,原已付x元,尚欠x元,限于2011年7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终止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原来签订的《关于联合兴修江底富江水电站的协议书》;
三、案件受理费4708元,减半收取2354元,由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富江水电站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付给原告)。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义务人如不按期自动履行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调解书确认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廖爱丰
审判员廖炳星
审判员蒋彩凤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某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