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略)-2-X号。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祖籍(略),系广西龙胜县烟草专卖局职工,现住(略)。
原告申某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住(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多年朋友,被告因清偿他人债务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出于相助朋友的善良愿望,当即借给被告x元。但被告借得款后却不守信用,经原告追索被告还款,被告无钱给付,于2007年3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期为一年的书面借据。2008年,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自觉归还借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却以无钱归还为由要求延期还款,为此,被告于2009年1月13日向原告出具字据,延期到2009年5月23日还清借款。第二次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不但没有自觉偿还借款,还以各种理由推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尚欠原告借款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
被告写的借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尚欠原告借款x元。
被告陈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申某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申某某陈某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为偿还他人债务,向原告申某某借款,原告依双方的约定已将x元借给被告,被告应依约还款。但被告借得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归还原告申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某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廖爱丰
审判员廖炳星
审判员蒋彩凤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杨秀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