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向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受理后,于同年3月19日向某告向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77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小孩,由于家住农村,家庭生活比较困难,全家靠原告种田和在外打零工维持生活。自1994年以来,被告染上赌博恶习,并于2008年3月逃匿赌债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向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77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生育三个小孩(现均已成年)。后因家庭琐事多次争吵,2008年3月,被告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辰溪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虽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争吵并短暂分居,但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00元,共计80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小山
审判员唐文四
人民陪审员米秀浓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蒋雪婷